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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强醉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睿力上城往白云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阳南路与龙泉苑街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接民警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6】054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王强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01.4gm/100ml。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缓刑,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事后认错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而且是偶犯、初犯。请求法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补充8种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施行)》的规定,对被告人不予定罪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其辩护人关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补充8种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施行)》的规定,对被告人不予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该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王强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