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佳美、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佳美,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佳美。委托代理人王志博,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波,局长。上诉人何佳美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行初77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环节,该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佳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上诉人何佳美上诉称,《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规定改造、搭建平台的行为,指违法改造房屋的结构、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及他人的正常使用。上诉人仅仅是在原敞开式的阳台上加装了几扇窗户,对房屋结构本身没有任何改变,完全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也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阳台,认定事实错误、无法理依据,其违法处罚决定应当撤销,但一审法院在未认清事实的基础上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青黄综合执法责改字(2016)第111293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诉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封闭的阳台,恢复原状。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只是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的程序性环节,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