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何某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6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昌,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7]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昌来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某塑料厂,利用工具打开该厂大门门锁。后被告人何某昌带事先联系好的货车司机和叉车司机到达某塑料厂,利用叉车和货车将添恒塑料厂内的3.82吨PC透明破碎塑料运至其经营的杏坛镇西登基围一无牌塑料加工厂存放。次日,被告人何某昌以人民币53340元的价格将上述盗得的塑料卖给伍某2,并将塑料运到伍某2位于顺德区杏坛镇桑麻工业区一无牌塑料厂。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昌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昌带民警去到伍某2的塑料厂起回被盗的塑料,后发还给被害人林某。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何某昌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53340元。经鉴定,被盗的3.82吨PC透明破碎塑料价值人民币573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昌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伍某1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汇款单,称重记录单,顺德农商银行卡复印件及取款回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取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昌从轻处罚。本案已起获的赃款人民币5334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何某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