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倪春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倪春晓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中银大厦。负责人:栾萍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倩,女,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虹锦,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春晓,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春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涉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杨志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到交警部门投案,属于肇事逃逸,上诉人有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其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交通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共计赔偿299092元,但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加上上诉人前期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金,被上诉人共要求理赔的金额为320000元,已超过了其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明显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倪春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春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保险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鲁Y×××××号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全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2009年8月15日23时许,案外人杨志川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幸福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李业挑、尹培赐发生碰撞,致二人倒地受伤。2009年9月15日,烟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烟公交认字[2009]第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后,杨志川弃车离开现场,于2009年8月16日到我大队投案”,并认定杨志川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业挑、尹培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业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38天,被上诉人为李业挑支付各项医疗费用67222.4元。2009年9月18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受伤者李业挑之父委托,对李业挑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衡信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业挑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1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6个月。据此,被上诉人将李业挑各项费用计算为:残疾赔偿金188920元(9446*20)、误工费4723元(9446/12*6)、住院期间护理费3800元(50*38*2)、出院后护理费262800元(36*365*20)、营养费3600元(20*30*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38),合计464983元。伤者尹培赐于事故发生后亦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被上诉人为尹培赐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7029元。被上诉人将尹培赐各项费用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误工费12877.5元(25755/12*6)、护理费1200元(50*24),合计31826.5元。上诉人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3、经杨志川与李业挑、尹培赐协商一致,分别向李业挑赔偿270000元、向尹培赐赔偿29092元。被上诉人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上诉人理赔,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偿120000元,就商业险部分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并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拒赔通知书。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23日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09年8月15日23时许,我队街道122报案称:在幸福南路福斯达造纸厂处,一辆轿车撞了两名行人,人受伤。请求出警。我队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120救护车正在抢救伤者。民警勘察现场过程中,鲁Y×××××号轿车车主倪春晓自称肇事车是他驾驶的,并把他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提供给民警,民警在肇事现场并没有发现杨志川。2009年8月16日,倪春晓、杨志川一起到我大队后,倪春晓否认发生肇事时是他驾驶的,说肇事时车是杨志川驾驶的,同时杨志川也承认昨天晚上发生肇事时鲁Y×××××号轿车是他驾驶的。”据此,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由杨志川驾驶,但肇事后,杨志川逃离现场,由被上诉人冒名顶替,杨志川系肇事逃逸。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杨志川因为发现伤者受伤严重,故通知被上诉人到场,并将车辆留在现场,自己回家筹钱,次日到医院交纳住院押金后,与被上诉人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况。上诉人另提供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其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在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上述投保单中的被上诉人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涉案被保险车辆产生的事故损失拒绝理赔的依据是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这一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主张其已就被上诉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所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为此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鉴定,上诉人所提交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投保险种所对应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约定对被上诉人应不予赔偿之主张,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依据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主张上诉人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与约相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限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被上诉人倪春晓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盘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上诉人倪春晓。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但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现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投保险种所对应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向第三者支持的赔偿款数额,从已一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可证实向二位伤者给付了299092元。另外,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还提交了支付二位伤者住院医疗费单据合计8400余元,故上诉人称理赔金额已超过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张建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昭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