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4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405号之一被执行人吴宝,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暂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吴宝因犯贩卖毒品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津刑终10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本院刑一庭于2017年3月30日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吴宝犯贩卖毒品罪,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一案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车辆,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刑终1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于吴宝财产刑部分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建晖审判员 郭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易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