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庄志奇与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奇,魏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337号原告:庄志奇,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剑,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庄志奇与被告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志奇的诉讼代理人欧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志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剑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魏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魏剑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庄志奇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认欠。双方约定:借款1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未还,应按逾期未还的本息款以日0.5%计算违约金。嗣后,经庄志奇多次催讨,魏剑均拒不还款。魏剑未作答辩。庄志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各提交了借据、保证书等证据,魏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魏剑向庄志奇借款,并出具借据认欠。借据载明:魏剑因生意经营周转资金所需向庄志奇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支付;若逾期未还,应按逾期未还的本息款额以日0.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外,保证人林亮在借据下方出具保证书对魏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庄志奇与魏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庄志奇提交的借据、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魏剑仍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庄志奇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予以支持。此外,庄志奇在本案中仅起诉借款人魏剑,未起诉保证人林亮,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志奇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魏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