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春芳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597号原告:严春芳,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安(系原告严春芳丈夫),住同原告严春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春芳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2年初上海市出台政策,要求上海市各区、各街镇在劳动保障所设立一个专门受理残疾人业务的工作窗口(当时简称残疾人工作站)。2002年3月底,原告所在居委会就业援助员卫老师(具体名字记不清楚)电话原告,称其给原告推荐一个岗位,该岗位系由被告委托花木镇劳动保障所在花木镇辖区招聘一个合适的人选到位于花木镇劳动保障所的残疾人工作站办理残疾人接待事宜,月工资人民币700元。2002年3月底原告接到花木镇劳动保障所的面试通知电话,并至花木镇劳动保障所面试,当时的面试人员花木镇劳动保障所时任副所长徐锡祥称面试岗位系由被告委托花木镇劳动保障所在花木镇辖区招聘一个合适的人选到位于花木镇劳动保障所的残疾人工作站办理残疾人接待事宜,月工资700元,原告经过考虑后表示同意。此后,原告还先后经过花木镇政府社会发展科民政办负责人翟智宏、社会发展科残疾人专职干部孙杰、以及花木��人民政府分管文教的镇长王斌的面试,并最终于2002年4月初至位于花木镇劳动保障所的残疾人工作站从事残疾人工作以及部分民政工作,月工资700元。系争期间原告的工作由花木镇政府社会发展科的翟智宏、孙杰安排,工资则以现金形式从孙杰处领取。2004年5月,按上级要求招用了一支助残员队伍,并成立了联帮花木助残服务社,原告在被告安排下与该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该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4年10月份左右。2002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位于花木镇劳动保障所的残疾人工作站从事残疾人工作以及部分民政工作,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期间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5月之后原告与联帮花木助残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花木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2002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原告确实在位于花木镇劳动保障所的残疾人工作站从事残疾人接待工作,但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入职经过,原告并非被告招用,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所在的残疾人工作站是被告为落实市政府的助残政策,依浦东新区残联要求而设立的助残服务点,被告依据市残联及区残联的要求代找了原告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在该残疾人工作站工作,原告2002年至2004年期间的工资是由残联干部孙杰以现金形式转交的,但该工资是由市残联拨到区残联,再通过被告代为支付的。2002年至2004期间原告在领取失业金,从未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说明原告也认为系争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4月25日期间原告与联帮花木美之娇日用杂货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联帮花木助残服务社于2004年5月成立,被告曾担任该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联帮花木助残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春芳2002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一直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花木镇劳动保障所的残疾人工作站从事残疾人相关工作。原告劳动手册显示的原告就业情况、劳动合同期限情况如下:1987年7月至2002年1月期间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动力机厂工作,原告与联帮花木美之娇日用杂货服务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4月25日止,原告与联帮花木助残服务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原告先后于2002年4月9日、2002年7月12日、2003年2月13日、2003年5月26日、2003年10月8日提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登记申请,并领取了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2003年3月至2003年8月、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2017年2月21��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于2017年2月24日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2月工资700元及养老保险金324.10元;2.门禁卡,证明2003年上半年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出入花木镇人民政府的门禁卡,因为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在花木镇人民政府,但原告需要到花木镇人民政府食堂吃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代付原告2003年2月份的工资,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此卡仅为原告出入花木镇人民政府的门禁卡,而非工作证,因为原告需要至花木镇人民政府食堂吃饭。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还称:1.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工作的残疾人工作站是由上海市残联发文统一在各街镇设立,并统一委托各街镇劳动保障所招录工作人员,岗位设在街镇;2.原告之所以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因为受花木镇劳动保障所时任副所长徐锡祥的安排,但就此说法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确实从未要求被告缴纳2002年至2004年的社会保险费,这是因为当时原告不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确认之诉,被告关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自2002年4月1日起一直在花木镇劳动保障所的残疾人工作站从事残疾人相关工作,并据此主张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及劳动手册均确认原告自2004年2月1日起先后与联帮花木美之娇日用杂货服务社、联帮花木助残服务社签订有劳动合同,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原、被告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2002年4月9日起多次提出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申请,并领取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2003年3月至2003年8月、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且原告也确认从未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在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并无与被告在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被告所称其系依据市残联及区残联的要求代为支付原告本案系争期间工资的抗辩意见,可值得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原、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