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胜梅与何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梅,何雾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603号原告:黄胜梅,男。被告:何雾云,女。原告黄胜梅与被告何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雾云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5200元及从2016年11月28日算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何雾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在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清本金,逾期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何雾云没有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原告黄胜梅多次向被告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雾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胜梅与被告何雾云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借条,借条记载被告何雾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胜梅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原告以被告逾期没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雾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胜梅借款2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胜梅与被告何雾云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何雾云没有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何雾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支持。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雾云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黄胜梅。如果被告何雾云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何雾云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何雾云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超雄审 判 员 郑艳慈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岑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