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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与邓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天宝分社,邓高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806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天宝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天宝乡宝林街**号。负责人:王兵,该分社主任。被告:邓高辉,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与被告邓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负责人王兵、被告邓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高辉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30000元,用于借新换旧,月利率8.2‰,借款到期时期为2015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705.49元。邓高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在经济条件好转后,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邓高辉承认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其应依法承担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责任,并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7年6月19日前的利息11705.49元,2017年6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2‰及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宝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计收275元,由被告邓高辉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亚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