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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永旺、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旺,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93号。法定代表人:侯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民科,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永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新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供货,尹雪松收货,应由其付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没有证据。新华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手机短信可以证实,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尹雪松收货,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永旺支付货款5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罗永旺用134××××8888的手���与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建民通过短信方式,订购高为1.36米,宽为0.92米的玻璃共计896块。9月24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新华公司预付货款10000元。10月14日,罗永旺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新华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告知原告姓“尹”的接货人的联系方式。新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分八次向罗永旺供应总价款为66000元的玻璃,均由罗永旺指定的接货人“尹雪松”签收。后新华公司曾多次索要剩余货款56000元,罗永旺回复“你放心,这点儿钱没事,别着急,我胜芳开发的楼,开盘给你”。罗永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短信记录,可删除更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短信记录予以确认。尹雪松出庭证明受罗永旺委托所收玻璃已交付罗永旺。罗永旺虽主张尹雪松不是其委托代理人,但未提供证据,且新华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中,罗永旺曾发短信给新华公司通知其将玻璃送至“新开路往南到富士康北门往东直走(是一条往东南的弯路)一直走就到葛渔城了,葛城北口有一个农林科学院的牌子打电话130××××3688尹叫他接”,故本院结合尹雪松证言,对新华公司主张的将玻璃交付罗永旺的事实予以确认罗永旺尚欠新华公司货款5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公司按照罗永旺的要求为其提供货物二者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新华公司将货物按照罗永旺的指示交付,新华公司要求其偿还剩余款项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罗永旺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自货物全部转移给罗永旺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罗永旺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华公司所欠货款5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新华公司与罗永旺的买卖合同成立,新华公司将货物按照罗永旺的指示交付,罗永旺应当偿还剩余款项5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罗永旺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永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罗永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章      水审判员 崔      玉      水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