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欣与被申请人张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欣,张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委托代理人刘明杉、李峻,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欣。委托代理人刘明杉、李峻,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志,重庆市綦江县人,国防办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欣因与被申请人张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04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2016)黔民申15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李欣,被申请人张永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欣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二审错误维持,理由:1、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借款84.6万元,申请人累计还款106.16万元应当纳入审理,超过36%的利息应该抵扣本金;2、适用法律错误,将出借人受法律保护取得利息最高范围偷换成借款人请求返还超支付利息的起点范围;3、判决在计算过程中违反了“本息同付”的原则;4、判决实际保护被申请人取得的利息为年利率54%。再审被申请人张永志未答辩。张永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1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按年利息24%从2014年9月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张永志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安顺市''天河商务港''建设需要向乙方借款110万元:一、借款期限:2013年7月19日到2013年9月18日,计两个月。二、借款数额:人民币110万元。月息6分。三、担保物。为保证乙方借款的安全,甲方用安顺市''**商务港''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8000元,价值560万元的商场3-11号房做抵押担保物。”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110万元至被告李欣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同时,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根据2013年7月19日借款协议,向张永志借到人民币壹百壹拾万元整。此款请张永志汇入李欣工行卡:6222**********。此据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6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归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2013年7月份的利息6万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3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欣又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张永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此笔借款用本人在**商务港资产作担保。此据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李欣签名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欣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7万元至被告李欣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预扣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6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2013年8月份10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9月份200万元的利息合计。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欣再次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张永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据此款委托汇入李欣工行账户,账号:6222*********。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李欣签名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欣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7万元至被告李欣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预扣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万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欣之子张根浩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27****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万元至原告女婿张子扬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14*****的账户作为归还2013年10月份的部分利息,还欠3万元利息。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2013年10月份的剩余利息。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9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2013年11月份的部分利息。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8.995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2013年11月份的剩余利息,扣除跨行手续费5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6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0*****的账户作为2014年1、2月份的利息。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2014年3月份的利息。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2014年4月份的利息。2014年4月2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2014年5月份的利息。2014年6月4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2014年6月份的利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2014年7月份的利息。2014年9月4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2014年8月份的部分利息,尚欠2万元。2014年9月4日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追索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审理中,原告张永志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18号(栋编号4585),房号2-27号(41m²)、2-28号(41m²)、2-54号(38m²)、2-63号(38m²)、2-64号(38m²)、2-65号(38m²)、2-66号(38m²)、2-67号(53m²)、2-69号(26m²)、2-70号(18m²)房屋进行查封。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18号(栋编号4**),房号为2-27号(41m²)、2-28号(41m²)、2-54号(38m²)、2-63号(38m²)、2-64号(38m²)、2-65号(38m²)、2-66号(38m²)、2-67号(53m²)、2-69号(26m²)、2-70号(18m²)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二、对原告张永志提供担保的位于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号155.85m?房屋(筑房权证经开字第18**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股东为李欣、张禾。2013年3月,被告李欣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2013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84.6万元至被告李欣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预扣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4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2013年5月份的利息。2013年6月1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4.56万元至原告女婿张子扬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14*****的账户作为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2013年6月份的利息。2013年7月9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2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2013年7月份的利息。2013年8月4日,被告李欣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71.4万元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作为归还原告本金70万元及10天的利息人民币1.4万元。被告李欣归还于2013年3月24日给原告的借款90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84.6万元)后,原告张永志将原借据退还被告李欣,双方该笔借款清结。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永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42255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22550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上诉人至2015年9月15日止应该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74.1185371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70%。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人张永志没有对该笔借款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应不作审理。上诉人称曾经有该笔借款发生,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仍然存在,尚未结清。上诉人请求对2013年3月24日的借款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第二、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为6分;两次借款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实际付的借款本金为47万元,支付时扣除了3万元,该事实与被上诉人张永志陈述的”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的事实相吻合;上诉人每月返还被上诉人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也与被上诉人张永志陈述的”利息口头约定延续上笔借款6分执行”的事实基本相同;故一审判决认定对该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抵扣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22550元,并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拖欠借款的利息,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为74.1185371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3年3月24日的借款84.6万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本案借款利率是多少,尚欠本金是多少。第一、2013年3月24日的借款84.6万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3月24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向再审被申请人四次借款,都签有借据,从法律关系来讲,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四个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3月24日的借款是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110万发生于2013年7月19日,那么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9日分别还款6万、24.56万、4.2万应当认定为还第一笔借款。2013年8月4日还款71.4万元,再审被申请人张永志将原借据退还申请人李欣,足以认定该71.4万元还第一笔借款。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一笔借款的资金往来可以与其余三笔借款区分开,并且已经结清,合同法律关系消灭,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后三笔借款,还款时未作明确区分,并且尚未结清。再则,被申请人未对2013年3月24日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亦未提起反诉,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不诉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将2013年3月24日借款84.6万纳入本案合并审理,超过36%支付利息抵扣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借款利率是多少,尚欠本金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再审申请人只能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利息按年利息3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本案查明事实明显不符合该规定,故本院再审申请人认为尚欠本金为74.1185371万元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年利率应为36%,日利率为0.001,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再审申请人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实际借款为47万元。并依照“本息同付”的原则,以日利率0.001计算利息、抵扣的本金及剩余未还的本金。2013年7月19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100000元,至2013年7月25日,计息本金1100000元,计息6天,产生利息为1100000元*0.001*6=6600元,还款160000元,抵扣本金160000元-6600元=153400元,剩余未还本金为1100000元-153400元=946600元。至2013年8月30日增加本金470000元,计息本金为946600元,计息36天,产生利息34077.6元,未还本金为946600元+470000元=1416600元,未还利息为34077.6元。至2013年9月3日,计息本金为1416600元,计息4天,产生利息5666.4元,还款160000元,抵扣本金为160000元-34077.6元-5666.4元=120256元,未还本金为1416600元-120256元=1296344元。至2013年9月30日,增加本金470000元,计息本金1296344元,计息27天,产生利息35001.29元,未还本金1766344元,未还利息35001.29元。至2013年10月3日,计息本金1766344元,计息3天,产生利息5299.03元,还款60000元,抵扣本金为60000元-35001.29元-5299.03元=19699.69元,未还本金1746644.32元。至2013年10月16日,计息本金1746644.32元,计息13天,产生利息22706.38元,还款30000元,抵扣本金7293.62元,未还本金1739350.7元。至2013年11月1日,计息本金1739350.7元,计息16天,产生利息27829.61元,还款90000元,抵扣本金62170.39元,未还本金1677180.31元。至2013年11月30日,计息本金1677180.31元,计息29天,产生利息48638.23元,还款89950元,抵扣本金41311.77元,未还本金1635868.54元。至2013年12月29日,计息本金1635868.54元,计息29天,产生利息47440.19元,还款160000元,抵扣本金112559.81元,未还本金1523308.73元。至2014年3月1日,计息本金1523308.73元,计息62天,产生利息94445.14元,还款120000元,抵扣本金25554.86元,未还本金1497753.87元。至2014年3月19日,计息本金1497753.87元,计息18天,产生利息26959.57元,还款120000元,抵扣本金93040.43元,未还本金1404713.44元。至2014年4月2日,计息本金1404713.44元,计息14天,产生利息19665.99元,还款120000元,抵扣本金100334.01元,未还本金1304379.43元。至2014年6月4日,计息本金1304379.43元,计息63天,产生利息82175.9元,还款120000元,抵扣本金37824.1元,未还本金1266555.33元。至2014年8月15日,计息本金1266555.33元,计息72天,产生利息91191.98元,还款120000元,抵扣本金28808.02元,未还本金1237747.31元。至2014年9月4日,计息本金1237747.31元,计息20天,产生利息24754.95元,还款100000元,抵扣本金75245.05元,未还本金1162502.26元。综上,再审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1162502.26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请求将2013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借款84.6万元,累计还款106.16万元应当纳入审理,超过36%的利息应该抵扣本金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将出借人受法律保护取得利息最高范围偷换成借款人请求返还超支付利息的起点范围,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请求判决在计算过程中按“本息同付”的原则计算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黔04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二、限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永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162502.2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62502.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人名单。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上诉费15240元,由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安顺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欣负担9144元,由被申请人张永志负担60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