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企业家协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长春市企业家协会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爱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企业家协会。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田保忠,副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企业家协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长春市企业家协会间就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出资人权益确认案,经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该厂注册资金250万元,实收资本270万元,其中沈阳军区司令部企业管理局(后移交被告)出资80万元、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老龄企业总公司设备修造厂(更名为原告)出资190万元,判决书确认原告在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初始投资额为190万元。对该判决书不服,被告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长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维持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对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的190万元初始投资额的一审判决。因此,按照双方投资额的比例,应当确定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应当占有该厂70.37%的投资比例。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经营管理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的协议》规定,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长春市企业家协会双方应当对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按投资比例进行股份制改变和管理,但至今没有改变,该厂始终由被告进行经营和管理,为此,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要求对该厂依据双方投资比例进行股份制改变,并按双方所持有的该企业的股份比例行使管理权。长春市企业家协会在原审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本案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属于重复告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前述判决对协议性质的认定错误;四、本案被答辩人多年以来,恶意诉讼,企图侵占国有资产。综上所述,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1992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司令部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沈司企管局)开办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工商注册资金20万元,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4年6月12日,沈司企管局与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老龄企业总公司设备修造厂,签订《关于经营管理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一、双方投资组建的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继续执行股份制管理办法,不得无故抽回资本(甲方130万元,乙方190万元,合计总资本为320万元)…;三、…如完不成每年支付给乙方的股份,所缺部分从甲方投资资本中抵减,企业解体时按股份比例分配”,并约定了管理机构组成,经营人员选任、经营者承包期限,利润分配等事项。上诉协议经吉林省公证处(94)吉省字第555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协议》签订后,长春前进修配厂于1994年9月15日变更注册资金为250万元,但沈企管局与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老龄企业总公司设备修造厂为继续享受军办企业减免税政策,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仍将前进修配厂的企业性质登记为“国有”。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实收资本为270万元,其中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老龄企业总公司设备修造厂以现金60万元、实物130万元投资,共计投资190万元,占投资比例70.37%;沈司企管局投入现金80万元,占投资比例29.63%。二、1999年8月2日,长春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企业交接办公室下发长交办发[1999]30号《关于长春市前进汽车修配厂移交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将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依有关文件精神划归被告长春市企业家协会管理,并于同日办理了交接手续。2002年3月8日沈阳军区后勤部《关于沈司移交企业长春前进修配厂房地产划转问题》中记载,“经军区研究同意将原沈司企业局长春前进修配厂使用的第二通讯总站机关营区东南角军用土地(面积为107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及地上建筑五随企业划转地方。”2003年经市政府和省政府交接班同意,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于2003年9月办理了长国用(2003)第040200907号土地的使用证,取得了10720平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告长春市企业家协会接收该厂后,对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190万元的投资不予确认,故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在2011年以长春市企业家协会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对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初始投资190万元;2.依法确认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对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所欠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38万元红利依照《联营协议》转为出资额后,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对长春前进修配厂享有84.44%的出资人权益;3.判令长春市企业家协会承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老龄企业总公司设备修造厂于1994年更名为一汽老龄设备修造厂,后于2004年更名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并变更经济性质为自然人和私营企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司令部企业管理局现更名为沈阳军区司令部善后处理办公室。(2011)朝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长春前进修配厂成立时的实收资本270万元是由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老龄企业总公司设备修造厂和沈司企业局共同出资的,其中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老龄企业总公司设备修造厂投入现金60万元,实物130万元,共计190万元,占投资比例70.37%;沈司企管局投入现金80万元,占投资比例29.63%。2.加上长春前进修配厂尚欠原告红利38万,原告对前进修配厂享有84.44%的出资权益。四、(2011)朝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长春市企业家协会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长民四终字2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长春前进修配厂成立时的实收资本270万元是由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老龄企业总公司设备修造厂和沈司企业局共同出资的,其中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老龄企业总公司设备修造厂投入现金60万元,实物130万元,共计190万元,占投资比例70.37%;沈司企管局投入现金80万元,占投资比例29.63%的事实;但是对于投资比例,该判决书认为: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成立之初使用的土地为军用土地,该土地未计入前进修配厂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该厂在1999年划归地方后,军队将该土地岁企业划拨给地方,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于2003年9月办理了长国用(2003)第040200907号土地的使用证,取得了10720平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如前所认定的该企业的出资人发生了变化,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如何处理该土地使用权并无意见,因此对于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主张的84.44%的出资权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待政府有关本门出台明确意见后,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撤销了(2011)朝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对前进修配厂享有84.44%的出资权益的判决事项。后企业家协会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长春企业家协会再审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重复告诉;2.长春市企业家协会要求确认70.37%的出资比例是否应予支持;3.法院是否应当判令长春前进修配厂进行股份制变更。一、本案是否重复告诉的问题,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告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应当相同。前诉被告是长春市企业家协会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且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前诉案件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和质证,因此两次诉讼的当事人不同,不应当认定为重复告诉;二、关于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请求确认70.37%的出资比例问题,鉴于10720平米的原军用土地划拨长春前进修配厂,并且办理了长国用(2003)第040200907号土地的使用证,双方出资发生了变化,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仍然没有针对这种类型的土地如何处理提出意见,因此如何认定该块土地的价值没有依据。故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规定后,可另行解决;三、关于判令按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长春市企业家协会投资比例对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进行股份制变更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企业法人自治行为,并非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宣判后,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做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关于原告请求确认70.37%的初字比例问题,鉴于0720平方米的原军用土地划拨给长春前进修配厂,并办理了长国用(2003)第040200907号土地使用证,双方出资发生了变化,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仍然没有针对这种类型的土地如何处理提出意见,因此,如何认定该块土地的价值没有依据。故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规定后,可另行解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确认投资比例的诉求是错误的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关于出资比例问题,已经确认的事实为前进修配厂注册资本为250万元,实收资本为270万元,国有部分为80万元,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投资部分190万元,该注册资本中并不包括国有划拨部分,国拨土地部分并没有做到注册资本中,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主张按270万元的实际投资额确认投资比例,并没有要求将土地部分一同计入企业注册资本来确认出资比例,因此,土地部分与本案的确认出资比例并无关系。其次,关于土地的使用方式问题,国有土地的使用方式有三种,只有企业性质确定后,土地部门才能依据使用土地的性质来确定土地的使用方式,只有企业的性质确定后,土地的使用形式才能随之改变,因此,并不存在如何认定土地价值的问题。如果,说该土地在确认出资比例时,存在价值,也不应当由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依据,应当由抗辩方或法院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至今法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块土地的价值和法律依据。第三、对私有资产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以土地价值没有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确权请求,使得上诉人的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长期被被上诉人长春市企业家协会侵占和侵害,导致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长时间的无法实现,对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国有资产应当保护,私有资产同样应当保护。一审法院以“关于判令按原、被告投资比例对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进行股份制变更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企业法院自治行为,并非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解决”为由,同样驳回了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对企业进行股份制变更的请求是错误的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股份制变更为法人自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并应当给予支持。第三,正因为当事人间对权属问题无法自治,才寻求法律的救济,而法院却以法人自治为由,驳回了申请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驳回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给予撤销。长春市企业家协会辩称,原审虽然部分观点有误,但驳回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当事人长春市企业家协会、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虽然前诉当事人有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但是“当事人相同”不是仅指当事人完全一致,后诉的当事人包含在前诉的当事人之中也应认定为相同。本案前后诉中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一致,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前诉请求为确认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对前进修配厂享有84.44%的出资人权益。而在本案的诉请为确认持有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70.37%的投资比例。虽然前后两诉的确认的投资比例不同,但其诉讼目的均为请求按照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初始投资额190万元确认其享有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的份额。综上事实,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前后诉讼属于重复告诉。关于长春前进汽车修配厂是否进行股份制变更属于企业法人自治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共计43800元退还给长春一汽四环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