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宿州海鹏家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汪玲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海鹏家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汪玲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4495号原告:宿州海鹏家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管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玲艳,女,197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峰,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海鹏家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玲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海鹏家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宿劳人仲裁字79号-2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这项劳动仲裁申请;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没有休年休假错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按照正常的休假制度休假,正常休息,从没有加班或者说不休年休假。原告单位2015年就停止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大多数员工处于放假状态,不存在不休年休假的问题。汪玲艳虽是财务总监,没有放假,但是是正常休班、休假的,包括年休假。裁定书认定被告没有休假仅仅依据被告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埇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宿劳人仲裁字79号-2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用人单位认为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宿州海鹏家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人民陪审员 欧保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