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517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杰。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军。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14日原被告在某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某某区某某乡原告父母处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仓促成婚,双方没有相应的感情基础。而且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没有正当的职业和收入养家糊口。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2年7月4日,原被告之子雷某某出生。但小孩的出生并未改善夫妻感情。2012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分居。2015年4月,原告曾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未予准许。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双方没有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并分居至今已3年有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隐瞒事实,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其父母名下,原告离婚是为了独自占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贺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贺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雷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婚生子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子雷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五、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处居住,2012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雷某某对原告贺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有异议,夫妻双方婚后是居住在自己的家中,村委会无权限证明夫妻感情及分居情况。被告雷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夫妻有共同财产房屋,此房屋权属为原被告两人。证据三、租赁合同及承租人说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个厂房。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多次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以离婚为由独自占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贺某某对被告雷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证明有异议,应有经办人签名,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权属不能由村委会来证明。证据3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该厂房权属,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评析如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以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贺某某证据一至四、证据五的民事判决书、被告雷某某证据一,其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贺某某证据五中的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本村居民有管理义务与责任,证明的原、被告分居情况,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对这一证明目的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某某证据二、三、四,因雷某某未对其所述之厂房及房屋提交相关权证证明,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不予评析。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4日,贺某某、雷某某在沙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雷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贺某某于2015年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现贺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雷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被告雷某某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贺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出于让夫妻双方和好的考虑,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贺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雷某某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贺某某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雷某某表示自愿随贺某某共同生活,对于贺某某主张婚生子雷某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雷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雷某某提出有共同财产厂房及房屋的问题,对此双方各自陈述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交关于房屋及厂房(厂棚)权证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双方可在证据充分及条件成就后,另行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雷某某由原告贺某某抚养,被告雷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雷某某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