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容宁、刘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容宁,刘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芹。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树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杰。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莉。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玲。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璟。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孔忠。上诉人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以下简称杨凤芹等人)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海南分公司)、被上诉人容宁、刘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杨凤芹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2.改判除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外,人财保海南分公司还需赔偿误工费8,897.6元;3.改判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刘璟、容宁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人财保海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凤芹等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除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以外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曹根全因交通事故死亡(曹杰受伤),其近亲属从安徽等地赶赴三亚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后续事宜,并把曹根全的遗体妥善处理后,运送回安徽老家进行安葬,其亲属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应予以赔付。2.曹根全是家庭的支柱,曹根全的死亡给家庭的经济收入及以后的生活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和不可逆转的伤害,一审法院对于判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不足以抚慰杨凤芹等人的精神及心理的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凤芹等人的上诉请求。人财保海南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计算精神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2.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扣除,商业险合同约定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容宁和刘璟共同辩称,1.杨凤芹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对容宁和刘璟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没有答辩意见;2.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3.容宁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赔付完毕,杨凤芹等人对容宁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人财保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琼027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2.改判赔偿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共计450,695.1元;3.本案上诉费由杨凤芹等人与容宁承担。事实与理由:1.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总赔偿额为650,761.33元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计算没有异议,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874元。超出交强险的金额为536,887.33元(650,761.33-104,874元)。2.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由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应当由交强险赔偿。3.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的金额为375,821.1元(536,887.33元×70%)。容宁己支付3万元,应先计算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再将该费用予以扣减。综上,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最终金额为450,695.1元(104,874元+375,821.1元一30,000元)。杨凤芹等人共同辩称,1.容宁赔偿的3万元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扣减了;2.精神抚慰金应由人财保海南分公司承担,但不应从交强险中先行扣减,且精神抚慰金不按责任比例分担;3.如超出理赔范围,由容宁、刘璟承担赔偿责任。容宁和刘璟共同辩称,一切按照法律规定来赔偿,根据人财保海南分公司的意见来计算。杨凤芹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璟、容宁、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749,767.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停尸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85元、交通费17,417.82元、住宿费7,200元、误工费8,897.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2.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刘璟和容宁共同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容宁、刘璟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6日20时40分,刘璟驾驶琼D72975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HKl52挂车从乐东县往三亚市方向行驶,途径三亚市G98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314)299km+840m处路段时因车辆机械故障停在道路上,后被同方向途径该路段由曹杰驾驶搭载其父亲曹根全的皖SHY770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曹根全当场死亡,曹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同年5月5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三亚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根全无责任。杨凤芹与曹根全系夫妻关系;曹树华与曹根全系父子关系,曹树华生育有包括曹根全在内三个儿子;曹杰、曹莉系曹根全与杨凤芹的子女;杨凤芹等人的户口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刘璟付给杨凤芹等人3万元。曹根全死后,尸体被放到医院太平间保管并冰冻,杨凤芹等人支出保管冰冻费9,000元。杨凤芹、曹莉及其三位亲戚坐飞机到三亚支出费用5,930元,亲戚回去坐飞机支出费用3,708.50元;杨凤芹等人的亲戚一行约二十人从安徽老家开车到三亚,来回过收费站、港口支出通行船舶费2,988.50元;在三亚宾馆住宿三间,每天150元/间,住十六天,支出住宿费7,200元。曹根全生前在蒙城县购买房屋,房屋位于蒙城县城关镇庄子小区E区E1#楼501室,杨凤芹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蒙城县城关镇庄子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曹根全生前和曹杰自2013年7月起居住在庄子小区E区E1#楼501室。经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解后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杨凤芹等人于2016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表示不调解。查明,肇事车琼D72975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容宁名下,鲁HKl52挂车原属于黄良民所有,后转卖给容宁。事故发生时,容宁雇佣刘璟驾驶肇事车琼D72975号车。2015年6月28日,容宁以其为被保险人为琼D72975号半挂牵引车向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户口本、结婚证、尸体冰冻费收据、住宿费收据、通行费收据、输运单、机票订单、登机牌、车票、社区证明、房产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刘璟、曹杰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对造成曹根全死亡的损害,刘璟、曹杰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刘璟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于曹杰,刘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刘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凤芹等人诉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住所地安徽省2015年度标准计算合法,予以采纳;丧葬费应按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及其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具体是:(1)死亡赔偿金。由于曹根全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海南省,杨凤芹等人诉求按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予以采纳,曹根全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应予赔偿。(2)被扶养人生活费。曹树华系曹根全的父亲,曹树华生育三个儿子,曹树华年龄八十六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由于曹树华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之前务农,没有证据证明曹树华生活在城镇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58.33元(8,975元/年×5年÷3人),应予赔偿。(3)丧葬费。按海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589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5,294.50元(50,589元/年÷12月×6月),应予赔偿。(4)交通费。曹根全死亡后,其亲属和亲戚到三亚奔丧,合情合理,支出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赔偿。除杨凤芹、曹莉外,由于奔丧的亲戚超过二十人,要求赔偿二十人的全部交通费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杨凤芹等人诉求赔偿的交通费应按亲戚三人计算,并以支出费用高的部分即以坐飞机发生的交通费进行赔偿。赔偿的交通费酌情为9,638.50元。(5)住宿费。与上述理由一样,住宿费应以杨凤芹、曹莉及亲戚三人为准;住宿16天不合理,应按7天计算为宜。住宿费为3,150元(150/天/间×3间×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曹根全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给杨凤芹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杨凤芹等人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情况及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应赔偿杨凤芹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7)其他损失。曹根全死亡后,其尸体被存放到医院太平间冰冻支出费用9,000元合理,应予赔偿。杨凤芹等人诉求的误工费并非本案受害人的,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诉求无法律根据,予以驳回。综上,杨凤芹等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8.33元、丧葬费25,294.50元、交通费9,638.50元、住宿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停尸费9,000元共计650,761.33元,刘璟、曹杰应当共同赔偿。因容宁系肇事车琼D72975号车的车主,刘璟是容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刘璟是在履行职责中,故对刘璟造成曹根全死亡的损害赔偿应由其雇主容宁承担。鉴于琼D72975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因此,对琼D72975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应由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再由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刘璟、曹杰按各自责任赔偿。杨凤芹等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8.33元、丧葬费25,294.50元、住宿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9,638.50元共计641,761.33元的数额与曹杰另案诉求的辅助器具费260元、误工费19,611.48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916元共计31,387.48元的数额各占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即杨凤芹等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占比例为95.34%[641,761.33元÷(641,761.33元+31,387.48元)],获得赔偿10,4874元(11万元×95.34%),尚余536,887.33元(641,761.33元-104,87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是不按比例赔偿,故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在104,874元中获得的赔偿8,171元(641,761.33元:50,000元=104,874元:X元),未获得41,829元(50,000元-8,171元)的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杨凤芹等人诉求的停尸费9,000元的数额与曹杰另案诉求的车辆拖车费1,300元、车辆及车上财物损失费42,8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共计44,136元的数额各占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即杨凤芹等人诉求的停尸费占比例为16.94%[9,000元÷(9,000元+44,136元)],获得赔偿338.8元(2,000元×16.94%),尚余8,661.2元(9,000元-338.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杨凤芹等人105,212.8元(104,874元+338.8元),尚有545,548.53元(536,887.33元+8,661.2元)由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中与曹杰诉求的尚未获赔的数额184,062.34元可以足额各自赔偿。因曹杰对事故的发生负有30%的责任,刘璟负有70%的责任。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刘璟负有70%的赔偿责任。未赔偿的545,548.53元中包含未获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1,829元,而精神抚慰金是不按比例赔偿,所以要扣除这未获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即503,719.53元(545,548.53-41,829)后再要求刘璟承担70%的责任,即352,603.67元(503,719.53×70%)。那么30%的责任由曹杰承担。杨凤芹等人诉求的各项赔偿是交强险11万元中的104,874元、交强险2,000元财产险中的338.8元、交强险中未获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1,829元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352,603.67元共计499,645.47元。因容宁的雇员刘璟已向杨凤芹等人支付3万元,所以刘璟、容宁应向杨凤芹等人赔偿469,645.47元。因容宁已投保,所以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杨凤芹等人赔偿469,645.4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鲁HKl52挂车可不买交强险,发生事故时由主车即琼D72975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鲁HKl52挂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由主车琼D72975号车投保的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财保海南分公司抗辩主张鲁HKl52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人财保海南分公司与容宁关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杨凤芹等人,即对杨凤芹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遂判决:一、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共计469,645.47元;二、驳回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96元(杨凤芹等人已预缴),由刘璟负担6,863元,曹杰负担2,941元,杨凤芹等人负担1,492元;保全费1,770元(杨凤芹等人已预缴),由杨凤芹等人负担885元,曹杰负担265元,刘璟负担6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人财保海南分公司与容宁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分担的比例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等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的义务主体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而是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范围之内,故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是否应先从交强险中予以扣减;三、赔偿的数额及赔偿顺序。一、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照上述规定,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导致的误工损失属于其他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一审法院以杨凤芹等人诉求的误工费并非本案受害人的,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为由,驳回杨凤芹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以亲戚3人为限、住宿时间为7天均无异议,故计算误工费也应以3人7天为宜。按照杨凤芹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计算方式,误工费应为3,892.7元[(3,534.4元+2,768.4元+2,684.8元)÷16天×7天],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和容宁对该计算方式和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是否应先从交强险中予以扣减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刘璟的过错程度、实施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刘璟也未从其侵权行为中获利,再考虑到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三亚市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曹根全的儿子曹杰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也有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按照人财保海南分公司与容宁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人财保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杨凤芹等人关于该商业保险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赔偿的数额及赔偿顺序问题。如上所述,刘璟和曹杰应共同赔偿曹根全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45,654.03元(538,720元+14,958.33元+25,294.5元+9,638.5元+3,150元+3,892.7元+50,000元),加上曹杰另案诉求的辅助器具费260元、误工费19,611.48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916元共计31,387.48元。上述赔偿款应按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中进行赔偿,即杨凤芹等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所占比例为95.36%[645,654.03元÷(645,654.03元+31,387.48元)],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杨凤芹等人赔偿104,89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应全额在交强险中赔偿。剩余的赔偿款540,758.03元(645,654.03元-104,89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停尸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数额各为338.8元和8,661.2元(9,000元-338.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刘璟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剩余的赔偿款549,419.23元(540,758.03元+8,661.2元)的70%即384,593.46元(549,419.23元×70%)。综上,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杨凤芹等人105,234.8元(104,896元+338.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杨凤芹等人384,593.46元,扣减刘璟已赔付的3万元,人财保海南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向杨凤芹等人赔偿354,593.46元。该赔偿数额与曹杰另案诉求尚未获赔的数额128,859.04元之和未超过人财保海南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100万元,足以全额赔偿。故人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向杨凤芹等人赔偿的金额共计459,828.26元(105,234.8元+354,593.46元)。综上所述,杨凤芹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人财保海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9,828.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6元(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已预交),由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共同负担4,367.3元,由容宁负担6,928.7元;保全费1,770元(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已预交),由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共同负担684.32元,由容宁负担1,08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48元(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已预交1,2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已预交2,353.48元),由杨凤芹、曹树华、曹杰、曹莉共同负担3,580.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45.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柔翰 
 审 判 员 王晓艳 
 审 判 员 梁 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黄蕾燕 
 书 记 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