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林泽华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林泽华,林颖,杨琳,林艳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289号原告: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157号大洋时代国际1幢2单元21307号。法定代表人:潘新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峰,系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6号唐兴数码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林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咏,系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妮,系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泽华,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被告:林颖,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被告:杨琳,女,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林艳,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生,住关东升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境公司)诉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城公司)、林泽华、林颖、杨琳、林艳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新发、委托代理人王军峰,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艳、杨琳、林泽华、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泽华系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倾城公司)自然人股东和监事,被告林颖系倾城公司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林泽华和林颖以倾城公司名义,对外宣称由其组织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城北附属医院室内装饰及手术室ICU病房工程项目招标,要求投标单位在递交投标文件前,需先预交1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开标后如若未中标,七天内无息退还,若中标转为合同履约金。原告经了解认为倾城公司组织的招标项目较为可信,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倾城公司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3月18日被告倾城公司出具了盖有财务章的收据一张。后此项目招标迟迟未见结果,遂原告向林泽华多次询问招标情况,林以项目更改等种种理由推脱。后原告了解,倾城公司所称的招标实为虚假招标。为要回投标保证金,原告前往倾城公司与林泽华进行了多次沟通,林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让原告继续等待,并向原告以倾城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返还投标保证金。时至今日,原告仍未要回投标保证金。鉴于林泽华、林颖、林艳、杨琳以倾城公司名义虚构招标信息进行虚假招标的过错行为,其应与倾城公司连带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倾城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但该收取保证金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与四股东无关,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林泽华未到庭答辩。被告林颖未到庭答辩。被告杨琳未到庭答辩。被告林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倾城公司以西北妇幼医院城北附属医院净化工程招标为由,收取原告嘉境公司缴纳的西北妇女儿童城北医院招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该工程并未实际进入招标阶段,被告倾城公司向原告并出具承诺书一张,上载明:“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西北妇幼医院城北附属医院净化工程收取以下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各壹拾万元整(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天鼎医院建设工程公司)。本工程招标已于2016年5月10日结束,现我公司承诺2016年5月20日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各施工单位。”另查,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倾城公司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转入对方账户后,及转入被告倾城公司股东林艳的个人账户中,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倾城公司以西北妇幼医院城北附属医院净化工程招标为由,收取原告嘉境公司缴纳的西北妇女儿童城北医院招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该工程并未实际进行招标,被告倾城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予以退还。且被告倾城公司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退还收取原告嘉境公司的保证金,但至今未退,故自2016年5月20日起,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泽华、林颖、林艳、杨琳因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嘉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陕西倾城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欣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桑成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杨艳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