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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0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汇扬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大久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汇扬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大久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何维,吴书星,赖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536号原告:广州市汇扬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爱民路3号自编2号。法定代表人:李又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大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田工业路6号108。法定代表人:赖文娟。被告: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田工业路6号101。法定代表人:吴书星。被告:何维,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吴书星,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赖文娟,女,1984年9月22日,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广州市汇扬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扬包装公司)与被告广州大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久实业公司)、广州昊王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王皮具公司)、何维、吴书星、赖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扬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久实业公司、昊王皮具公司、何维、吴书星、赖文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扬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32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所需,提供纸箱及彩箱给被告工厂使用,承诺每月底付清上月的货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付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付,直至2016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公司所有相关人员已联系不上,现工厂也已停工,万般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6327.24元。被告大久实业公司、昊王皮具公司、何维、吴书星、赖文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因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对以下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1、汇扬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送货单。2、汇扬包装公司主营纸箱包装产品加工,大久实业公司主营箱包制造销售。2016年8月以来,大久实业公司向汇扬包装公司采购包装的纸箱、塑料胶袋。经双方对账核算,大久实业公司尚欠汇扬包装公司货款133146.5元(2016年8月)、109815.08元(2016年9月)、3365.66元(2016年10月),合计246327.24元。3、关于昊王皮具公司、吴书星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昊王皮具公司与大久实业公司虽然存在办公地点和人员的重合,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昊王皮具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昊王皮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书星追偿尚证据不足。4、关于何维、赖文娟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明,2015年4月14日前,大久实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是何维,2016年8月2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何维与丁红,2016年11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赖文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大久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文娟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公司资产流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涉案债务发生在何维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但是随后何维已然退出该公司股份,意味着其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接受其股份的赖文娟,故何维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大久实业公司拖欠汇扬包装公司货款246327.24元未还的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大久实业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所欠货款给汇扬包装公司,但其至今仍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汇扬包装公司要求大久实业公司支付货款246327.2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对汇扬包装公司主张赖文娟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昊王皮具公司、何维、吴书星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久实业公司、昊王皮具公司、何维、吴书星、赖文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大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汇扬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327.2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赖文娟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广州市汇扬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汇扬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广州大久实业有限公司、赖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