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如宾与何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宾,何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937号原告:陈如宾,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波,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陈如宾诉被告何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俊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俊波偿还借款2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24%的年利息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何俊波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我借款28万元,年利率百分之六十,借款期限4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俊波借故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何俊波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俊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如宾借钱。2014年11月18日,原告陈如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俊波转账135000元,当天,被告何俊波给原告陈如宾出具借条一份:“今有何俊波借到陈如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18日还清,欠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2014年12月25日,原告陈如宾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俊波转款20000元。当天,被告何俊波给原告陈如宾出具借条一份:“今有何俊波借到陈如宾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定于2015年1月10日还清。”2015年3月18日,被告何俊波给原告陈如宾出具借条一份:“今有何俊波十堰市公民出生于1970年11月13日借到陈如宾现金贰拾壹万捌仟元整,定于2015年9月18日还清。”2016年8月15日,被告何俊波给原告陈如宾出具借条一份:“今有十堰市××区公民何俊波(现住十堰市××区蓝山郡壹号楼壹单元2504号),借到陈如宾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定于2016年9月25日还清,月息伍分算。借款人何俊波。”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被告何俊波陆续偿还了原告陈如宾13笔利息,共计17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如宾表示:同意按照1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何俊波已支付的17600元利息,同意扣减。被告何俊波开庭时未到庭,开庭后本院多次打电话约被告何俊波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但被告何俊波均未按约定到庭。现原告陈如宾向被告何俊波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陈如宾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还款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何俊波先后向原告陈如宾出具了4张借条,但原告陈如宾实际向被告何俊波出借的本金是155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55000元。被告何俊波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是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按照被告何俊波出具的借条,可以判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仅认可本案借款利息为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俊波已偿还的利息17600元,本院视为被告何俊波偿还,以135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37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284.49元及以155000元为本金从第二笔借款之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141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4315.51元,以上利息共计17600元。2015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视为被告何俊波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如宾借款本金155000元和利息(以1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如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俊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2.5元,由被告何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