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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周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周秋生,朱彦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252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41587858M。代表人:王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冀川,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秋生,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权,男,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周秋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彦竹,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秋生、朱彦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时,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上诉人不是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上诉人是依照保险合同参加的诉讼,所以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秋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彦竹辩称,同意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周秋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7时许,在水冶镇××路交叉口,被告朱彦竹驾驶豫E×××××号车与原告周秋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彦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险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车辆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2773.16元,原告伤情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拇指韧带损伤。原告受伤前在安阳鑫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干仓库保管员工作,日工资80元。护理人员周世权系原告儿子,在原告受伤前在安阳县大成云石厂上班,日工资120元。另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朱彦竹给付原告500元。另朱彦竹还垫付原告检查费792.6元,该费用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彦竹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秋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彦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伤害,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受伤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仍在工作,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该事故中受损,及原告住医院治疗有必要的交通费,对车损和交通费本院酌定。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垫付的原告检查费用792.6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秋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973.16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朱彦竹垫付的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彦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E×××××号车驾驶员朱彦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紫金财险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紫金财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秋生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2773.16元,周秋生伤情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拇指韧带损伤。关于紫金财险保险公司上诉称周秋生误工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周秋生事故发生时66岁虽已超出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周秋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禁止符合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应享有劳动收入的权利。结合周秋生的伤情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周秋生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紫金财险保险公司上诉称周秋生护理费问题,周秋生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世权护理,周世权在安阳县大成云石厂上班,日工资120元。原审法院认定周秋生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周世权的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双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