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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亮与孙赫阳、王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孙赫阳,王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461号原告:张亮,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赫阳,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王朦,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亮与被告孙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朦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书洪、被告孙赫阳、王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并支付利息即以4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371,250元并偿付利息即以5,371,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赫阳为原告表妹夫,原告与被告孙赫阳均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自2015年3月19日起,被告孙赫阳因公司添置新车以及向P2P公司投资,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P2P崩盘,被告孙赫阳资金无法回收,导致未能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赫阳进行结算,被告孙赫阳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来院称:遗漏2016年3月31日、5月6日三笔还款合计98,000元,现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273,250元并偿付利息即以5,273,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孙赫阳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还钱。被告王朦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以及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原告与被告孙赫阳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开支,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孙赫阳银行卡转账160笔,合计9,152,250元;原告向被告王朦银行卡转账6笔,合计93万元。期间,被告孙赫阳以及被告王朦多个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合计4,809,0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孙赫阳作为乙方,双方签署借条,内容为:乙方孙赫阳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张亮借用资金。现经双方核算,截止至2016年6月1日乙方孙赫阳共向甲方张亮借用资金合计49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孙赫阳称:2014年12月,因从事汽车租赁生意违约要赔钱给客户,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几天后原告转账给其60万元。2015年至2016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主要用于放贷、投资食品生意;其中小部分转给被告王朦用于归还王朦个人的消费贷款以及向他人的借款。为此,被告孙赫阳提供了两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均是被告孙赫阳个人使用。被告王朦称:两被告2014年结婚后开办汽车租赁公司,期间原告与两被告进行过合作,双方经济往来已结清。收到原告转账的90万元后,按照被告孙赫阳的指示转出至原告、被告孙赫阳账户或用于归还自己名下的消费贷款,但该贷款实际是被告孙赫阳使用。对于另外一笔3万原告转账,以及自己名下其他银行卡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清楚,这些银行卡均由被告孙赫阳持有并使用。直至发现自己银行卡有大笔资金往来,才问过被告孙赫阳,孙赫阳说是与原告资金走账,为了赚取中间的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孙赫阳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无异议,但认为交易明细反映两被告资金往来频繁,且被告王朦根据被告孙赫阳的指示操作资金,可以说明被告王朦知晓借款事实,借款也系两被告共同使用。2016年结算时,遗漏了被告孙赫阳转账给原告的2016年4月8日、4月9日及4月12日三笔款项。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孙赫阳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孙赫阳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朦提出被告孙赫阳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孙赫阳就借款经过、事由等陈述一致,庭审中,被告王朦认可原告与被告孙赫阳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现原告亦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故被告王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孙赫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王朦提出系争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但原告以及被告孙赫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有多笔资金涉及被告王朦名下的多张银行卡,且被告孙赫阳亦确认其中部分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汽车租赁生意。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本案中被告孙赫阳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赫阳、王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亮借款5,273,250元;二、被告孙赫阳、王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亮利息损失(以5,273,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12.75元,减半收取计24,356.37元,由被告孙赫阳、王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冬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恣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