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348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58号阳光大厦6层。法定负责人:平建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东侧(上第小区24楼1号商铺)。负责人:张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赔偿商业三者险赔款9253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弓青龙驾驶原告承保的冀AV3x**/冀A4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18KM处与被告承保的晋B76X**晋/BG2XX挂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冀AV3X**/冀A44**挂乘车人王利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弓青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冀AV3X**/冀A44**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太原市同荣汽运有限公司、郝卫军于2015年1月21日向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95265元,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商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AV3X**/冀A44**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5265元,判令原告赔偿,并判令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865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共计承担费用为310469元(含执行费4329元)。依据交警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赔偿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赔偿商业三者险赔款92537.7元。综上所述,依据以上判决判令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一审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缺席,对评估报告不认可,鉴定费,执行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13XX号民事判决书、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商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事实即2014年12月14日,弓青龙驾驶原告承保的冀AV3X**/冀A44**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廊坊方向18KM处与被告承保的晋B76X**/晋BG2**挂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冀AV3X**/冀A44**挂乘车人王利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弓青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冀AV3X**/冀A4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太原市同荣汽运有限公司、郝卫军于2015年1月21日向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95265元,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商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AV3X**/冀A4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5265元,判令原告赔偿,并判令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865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共计承担费用为310469元(含执行费4329元)。依据交警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评估报告的问题。原告提供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13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称一审原告未出庭,未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对该评估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估损为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13XX号民事判决书已充分说明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结论,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鉴定费8000元。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对鉴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诉讼费、执行费的问题。原告提供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费票据证明诉讼费、执行费花费情况。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判决书、收费票据可以证明产生诉讼费、执行费事实,但该费用系原告怠于理赔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而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处理事故必然支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弓青龙驾驶原告承保的冀AV3X**/冀A4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义驾驶被告承保的晋B76X**/晋BG2**挂号车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弓青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向太原市同荣汽运有限公司、郝卫军履行了冀AV3X**/冀A4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王义作为事故次要责任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义驾驶的晋B76X**/晋BG2**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270265+25000+8000-2000)×30%=90379.5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偿理赔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923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2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李春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