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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河南华鼎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鼎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王宗店村。法定代表人:吕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团结,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经北一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戴灿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难、璩鹏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华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团结,被上诉人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难、璩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到其处对其所使用的挖掘机进行售后维修服务并产生配件及维修费用、魏守志系其源头治超领导小组组长,系事实认定错误。其已于2015年初不再让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所称其于2015年9月1日至9月11日,到其处对其所使用的挖掘机进行售后维修服务,并产生配件和维修费用51922元,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维修明细单系单方制作,与其无关,其不予认可。魏守志没有劳动关系,并非其工作人员,更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其源头治超领导小组组长。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一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其不予认可的照片复印件,认定魏守志系其源头治超领导小组组长,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51922元,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以其未就答辩所称的被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且魏守志非其公司人员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的做法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千里马公司辩称,一审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魏守志系上诉人源头治超领导小组组长,证明魏守志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其公司维修人员与上诉人维修期间,由魏守志、姜二与其公司维修人员协议维修事宜,该事实清楚,且维修明细单有魏守志、姜二的签字,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维修款与配件款应予认可。千里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配件款及维修费51922元;2.华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日至9月11日,千里马公司到华鼎公司处对华鼎公司所使用的挖掘机进行售后维修服务,产生配件及维修费用共计51922元。千里马公司列出配件维修明细后,华鼎公司方人员魏守志在该明细单上签注“以上配件与维修9月1号-9月11号配件与维修属实复核人魏守志”,另有一“姜二”签名。另查明,魏守志系华鼎公司源头治超领导小组组长。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鼎公司欠千里马公司挖掘机配件及维修费用51922元,有其人员在明细单签名为凭,该院予以认定。华鼎公司辩称千里马公司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且魏守志非其公司人员,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千里马公司要求华鼎公司给付51922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河南华鼎建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1922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河南华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千里马公司维修的上诉人挖掘机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维修的机型、机号;2、上诉人购买挖掘机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配件款及维修费的真正原因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两台挖掘机,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合格证发票,导致上诉人迟迟未付维修款。华鼎公司认为,1、照片所显示的机型、机号与买卖合同所标识的机型、机号不同,不能证明照片所示的两台机器系上诉人所买的两台机器,不能证明对方证明目的。2、两份挖掘机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对这两份买卖合同予以认可,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千里马公司为华鼎公司所使用的挖掘机进行维修服务,并列出维修明细,华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系对该事实的认可,故千里马公司请求华鼎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鼎公司上诉称与魏守志没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千里马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河南华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候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