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9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903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靳文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勇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武,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旗、单勇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垫付款602234.33元及利息166618.58元(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曰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李振平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4561的《产品买卖合同(砼搅拌站)》及编号为2010142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约定由李振平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80混凝土搅拌站1台,货款总计2050000元,其中首付410000元,余款1640000元由李振平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李振平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李振平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1年10月17日,李振平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1640000元。因李振平—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李振平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李振平尚欠原告垫付款602234.33元,由此产生利息166618.58元。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李振平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李振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润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是与李振平签订的合同,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2、李振平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HZS180、HZS120两台设备,现HZS120设备已经付清,但是原告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润达公司开出发票,导致设备未过户;3、原告与李振平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中联重科凭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书、转账凭证与对账函等文件向李振平追偿,但是原告现仅出具贷款本息证明书,缺乏向银行的转账凭证与对账函,不符合追偿的条件;4、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开票承诺书与保证书无效,未通过股东会,证据没有法人的签名及签署时间,六个月的保证期已经超过,要求润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个人工程机械设备按揭借款(综合)合同》、《委托书》、《公证书》不予质证,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对账函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即原告向该银行代李振平偿还的款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欠款及违约金(利息)明细表》,对本金不予认可,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付款及逾期利息计算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付款凭据的情况下,关于被告应偿还的金额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开票承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连带责任保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反驳意见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李振平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456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2010142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约定由李振平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1套,货款总计2050000元,其中首付410000元,余款1640000元由李振平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上述《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约定:原告为李振平的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李振平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李振平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李振平负担。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票承诺函》,载明:李振平要求将本案所涉设备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人)名称开具为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由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李振平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本单位自愿为贵司为客户(借款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提供的回购担保进行反担保,并同意在贵司履行回购义务后,收到贵司《要求清偿债务的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连带还款责任。1、具体保证范围是:贵司支付的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2、保证期限为贵司履行回购义务之日起二年。3、我公司承诺本连带责任担保书已经我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确认,符合我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开票承诺函》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盖章确认。李振平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袁军办理购买上述设备的贷款、抵押、保险等相关事宜,并进行了公证。随后,案外人袁军代李振平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设备按揭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该行出贷164万元给李振平,期限为48个月。随后,该行向李振平放款。后李振平未按期还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为李振平向银行代偿了827777.84元。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5月28日累计向收到来款225543.51元,现尚欠垫付款602234.33元及利息166618.58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设备由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振平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案外人李振平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代偿,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代偿的款项为827777.84元,原告陈述已收到来款225543.51元,现尚欠款602234.33元未还。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对欠款本金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列的还款明细均无异议,而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又无其他的还款凭据,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66618.58元,系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该标准属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李振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了如下抗辩意见:首先,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不足,缺乏转账凭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经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该证明即是原告代案外人李振平向银行偿还款项的明细,可以作为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开票承诺函》是李振平、浚县润达混凝土公司双方的行为,不适用于原告与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本院认为该承诺函可视为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承诺,原告将该承诺函作为证据提交,即可认为是对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被告提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加重了被告的义务,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连带责任保证书》由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与《开票承诺函》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亦未对提出的抗辩意见提出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开票承诺函》、《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符合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要求,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额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规定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对违反该规范的,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另外,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公司章程,从而证明该公司章程有相关限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李振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向原告出具的《开票承诺函》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承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保证期限为6个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回购义务之日起两年,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中载明的原告最后一次代偿发生在2015年10月28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李振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602234.33元及利息166618.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此日后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9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09元,由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