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与马节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马节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太仓市。主要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节华,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节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7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太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马节华承担。事实及理由:马节华承认事故车辆在上海速马修理公司修理,未在4S店进行维修,但其未能提供上海速马修理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马节华主张车损金额无依据。现一审法院按司法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金额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马节华未予答辩。马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太仓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0,180元(4S店提供的维修价7万元、牵引费1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节华作为被保险人为牌号为苏E2XX**的东风日产轿车向平安财险太仓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2015年12月10日8时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嘉定区新冠路汇荣路口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沪NTXX**雪佛兰小客车发生碰撞,致系争保险车辆的车头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担主责,张某某担次责。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太仓公司曾派员至现场,当场定损33,500元,但未能与马节华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审理中,法院根据马节华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根据马节华提供的车损照片(平安财险太仓公司拒绝提供机动车辆定损单及照片)并结合相关的评估准则,最终作出损失的评估结论为63,75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马节华花费了牵引费1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车损金额,对此,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车损金额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平安财险太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节华车损及牵引费计63,930元。如平安财险太仓公司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3,277元,由马节华负担78元,由平安财险太仓公司负担3,19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但又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委托进行司法评估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太仓公司虽然质疑评估结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据此,平安财险太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承晔审判员 周 菁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