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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邵青山与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502行初4号原告邵青山,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20045050305X。法定代表人孙海深,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科员,住东营市东营区。第三人毛海云,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邵青山诉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要求撤销2016年5月18日对东营民容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登记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毛海云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青山,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1日,东营民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容公司)向被告提交公司成立注册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认为民容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6年5月18日批准设立民容公司,公司股东为邵青山、毛海云,邵青山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邵青山诉称,2016年12月底,原告在办理税务业务时,得知被他人假冒原告身份信息于2016年5月18日在被告处设立登记了民容公司。2017年1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了解该公司的注册情况,并向被告说明工商登记非原告所为,要求被告撤销该公司登记,被告告知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对民容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依申请对民容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民容公司是按照公司法依法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民容公司经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了齐全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在审查后,认为民容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依法登记备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他人假冒其身份信息在被告处登记设立了民容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民容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人即为原告本人,民容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系原告具体经办,并且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另外,申请登记材料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联络员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首次股东会决议》、《东营民容建材有限公司章程》、《承诺书》、《租房协议》及相关材料上所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有原告书写的”与原件一致邵青山”字样。原告持其身份证原件向被告提交的上述申请登记材料齐全,完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告称被他人假冒其身份信息登记设立民容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所有申请登记材料上的”邵青山”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并对其身份证原件非因原告本人原因被他人持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他人假冒其身份信息设立登记民容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果民容公司申请登记材料不真实,相应责任也应由申请人负责,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4.《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5.《联络员信息》一份;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7.民容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一份;8.《东营民容建材有限公司章程》一份;9.股东出资情况一份;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11.《承诺书》一份;12.《租房协议》及房屋证明各一份;13.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14.《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人毛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民容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中的”邵青山”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7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东营民容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05月11日''《首次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存疑''邵青山''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邵青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原告现持有的身份证;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邵青山”的签名被司法鉴定意见所否定,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因此,所有涉及签名”邵青山”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是其丢失的证件,从发证日期看,被告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发证日期是2007年4月4日,而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身份证发证日期是2011年12月20日,两者发证日期不一致,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不是原告交给第三人的,因此,上述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民容公司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提交公司成立注册登记申请,被告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核,认为民容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6年5月18日批准设立民容公司,公司股东为邵青山、毛海云,邵青山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不服该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第三人毛海云向被告区市场监管局申请设立民容公司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是造成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在登记民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时作出错误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原因,对此,第三人毛海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毛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8日对东营民容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第三人毛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少华审 判 员  马学忠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