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5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永康与宣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康,宣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308号原告:梁永康,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宣明明,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梁永康诉被告宣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康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宣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康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明明辩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来还了30000元,下欠70000元,给原告又打了借条,没有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宣明明于2014年11月8日为原告梁永康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梁永康现金70000元整(柒万元整)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8日还”。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元,下欠借款本金56200元及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宣明明为原告梁永康出具借据,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宣明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宣明明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永康借款5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172元,被告宣明明承担603元,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歆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