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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如皋市花园砖瓦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如皋市花园砖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A10楼。法定代表人陆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荷艳,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如皋市花园砖瓦厂,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老坝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66539456C。投资人许雪兵。2017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安监管罚[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如皋市花园砖瓦厂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6日13时左右,位于如皋市下原镇老坝村1组的如皋市花园砖瓦厂制坯车间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1名工人杨进祥死亡。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安监局、公安局、总工会、监察局相关人员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市检察院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了《如皋市花园砖瓦厂“6.26”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同年8月17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政复[2016]63号《市政府关于如皋市花园砖瓦厂“6.26”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与事故责任的分析和认定,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同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该案立案查处。申请执行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市政府的批复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资料,认为如皋市花园砖瓦厂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有效制止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厂部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皋)安监管罚告〔2016〕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6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如皋市花园砖瓦厂作出皋安监管罚〔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如逾期不缴纳罚款则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延期申请,申请执行人经研究于2016年9月16日同意被执行人缴纳罚款延期至2017年3月15日,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告知书》向被执行人进行邮寄送达未果,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该事先告知书,催告其自收到本催告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并告知其对催告事项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皋安监管罚[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申请执行所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皋安监管罚〔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如皋市花园砖瓦厂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花园砖瓦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