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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再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伟源、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伟源,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股份合作经济社,曾志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再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伟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张信雄。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曾志诚,男,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再审申请人梁伟源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道教合作社)、曾志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民申9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伟源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称:道教合作社于2009年8月7日召开股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农场租地补充事项,其内容仍保持原来的仓储综合用途,该补充事项和表决结果都没有公示。2009年8月8日,道教合作社立马与曾志诚签订补充合同,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2010年11月11日,道教合作社在没有提交任何会议决定的情况下申请“商业金融”用途,并得到批准,而“商业金融用地价值明显高于仓储综合用地的价值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乐从镇社会工作局是这样表态的)。据此,道教合作社的行为侵犯梁伟源的合法知情权、表决权并损害梁伟源的经济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道教合作社与曾志诚签订的农场地块租地补充合同;2.道教合作社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租地合同》的签约当事人是道教合作社与曾志诚,梁伟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个人与该合同相关争议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事项均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梁伟源对道教合作社对外签订的《租地合同》有异议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但未经村民会议或者经过股份社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村民或者股份社股民的集体利益,其无权以个人名义对道教合作社对外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故梁伟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2983号民事裁定:驳回梁伟源的起诉。梁伟源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确认道教合作社与曾志诚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和同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涉案土地归还给道教合作社。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梁伟源的起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本案中,合同双方不会提起合同无效的主张,梁伟源是道教合作社的成员,每年均有分红收益,道教合作社的收入与梁伟源的分红收益成正比例,梁伟源与道教合作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2016)粤0606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也确认梁伟源享有诉权,故梁伟源是适格的原告。而确认合同无效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该项职权。本案起因是因2011年开发商设立营销中心进行楼房预售,引发大批村民静坐抗议并在本村体育馆集会联名,全体近八成村民联名将材料交由梁伟源递交给相关部门,由此证明村民已委托梁伟源进行信访、诉讼等活动,能够代表集体。(二)2007年,道教合作社农场地块0.4228公顷由农用地转建设用地。2007年12月5日,佛山市国土局公告称顺德区政府拟上报审批道教合作社农场地块6.2078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连同上述0.422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合共6.6306公顷土地作为建设留用地的方案;当月21日,道教合作社及理事长在该公告上签章和签名,确认无异议,但没有在本村公示栏张贴公告和听取广大村民股东的意见。2008年12月24日,佛山市国土局同意转为集体建设用地,道教合作社对此也没有进行公示。(三)2009年8月7日,道教合作社举行支村二委股东代表会议,道教合作社隐瞒实情,土地用途仍以原来的仓储综合表决通过,故该表决应为无效。2009年8月8日,道教合作社与曾志诚签订《补充合同》,租金每亩每年1.5万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2010年11月11日,道教合作社理事长刻意隐瞒,代表全体股东以道教合作社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商业金融用地。由此可见,首先,《补充合同》约定的仓储综合用地性质与2010年10月16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性质即商业用地明显不符。其次,《补充合同》约定的仓储综合用途与2010年10月30日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商务金融用途也不对应。第三,建设用地的办理人是道教合作社而非曾志诚,但合同多处显示是曾志诚办理手续,可见合同双方涉嫌恶意串通。最后,涉案土地于2009年11月20日被收回作为乐从镇城镇建设用地,该土地于2010年11月30日以划拨供地方式取得之后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地上建筑物及产权证,亦未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然而却继续出租至今,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四)商业金融用地的价值明显高于仓储综合用地,乐从镇农业和社会工作局也如此表态,因此,涉案《补充合同》严重损害全体村民的经济利益。(五)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和同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09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假设是关联关系,后者不成立,前者当然不成立,而且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和细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并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且上述合同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和公示,也没有缴纳过租金。被上诉人道教合作社辩称:(一)梁伟源当庭变更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起诉请求的范围,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和调查的内容。(二)对于梁伟源在上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和理由,政府主管部门已经出具相应的调查处理意见、信访回复意见及致村民的公开信,对涉案合同的相关情况作出明确的调查结论,不存在梁伟源所称的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梁伟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7年至2015年股份社划给梁伟源的分红款清单;②2008年12月24日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答复书;③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④佛山市信访局的回执。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道教合作社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梁伟源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梁伟源认为涉案合同与道教合作社的收入有关,而道教合作社的收入关乎其分红收益,并以此为由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其中一项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有直接而非间接利害关系才具备原告的资格,梁伟源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撤销涉案合同涉及处分村集体财产,梁伟源也无证据证明其该请求已经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梁伟源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驳回梁伟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基于此,加之本案不涉及实体处理,故对梁伟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二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06民终57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梁伟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是道教合作社其中一成员,持有该社股东证,每年都有分红,二审期间已提交2007年至2015年每年的分红款单据,证明该分红款是直接从道教合作社账号转入申请人账号,并不经过曾志诚账号,故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二)道教合作社与曾志诚签订的三份合同,都约定由曾志诚办手续,但实际上是由道教合作社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并以每年每亩1.5万元的超低价而隐瞒建设用地每亩889万元高价值,欺骗村民代表通过表决,故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上述三份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确认道教合作社与曾志诚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和同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道教合作社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代表村集体对外签订合同。涉案土地对外出租已取得村民的同意,而与曾志诚签订的合同也已按照民主程序经过村民股东代表表决通过。对于该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关情况,顺德区镇、区两级政府部门已在调查后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根本不存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的情况。(二)涉案合同是答辩人与曾志诚签订,申请人既非该合同当事人,也非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不是该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三)该合同的履行涉及村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组织管理规定》的要求,相关事项应首先经过民主程序表决决定,故申请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确认答辩人与曾志诚签订的合同无效,综上,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违背基本事实,其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一、二审法院驳回梁伟源起诉、上诉的理由,本案现阶段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梁伟源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合梁伟源起诉、申请再审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是作为道教合作社成员,认为道教合作社与第三人曾志诚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和公示,且《补充合同》约定的仓储综合用地性质与涉案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商业用地性质不符,而商业金融用地的价值明显高于仓储综合用地,故涉案《补充合同》严重损害全体村民的经济利益;道教合作社与曾志诚签订的三份合同,都约定由曾志诚办手续,但实际上是由道教合作社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道教合作社以每年每亩1.5万元的超低价而隐瞒建设用地每亩889万元高价值,欺骗村民代表通过表决,故涉嫌恶意串通,损害梁伟源的利益,而起诉本案请求判令撤销道教合作社与曾志诚签订的《补充合同》。虽然梁伟源不是《补充合同》的当事人,但该合同是道教合作社对其集体所有财产行使权利对外签订的合同,涉及道教合作社全体股民集体利益,当然也包括梁伟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故本案实质属村民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其作为村民(股民)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存在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应有权以诉诸司法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梁伟源作为涉案《补充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驳回梁伟源的起诉、上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983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7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