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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351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7月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1年3月,原告主动找其帮忙向外借钱,原告通过被告累计对外出借12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月息4-5分,截止2011年7月,尚有500000元本金未追回,被告遂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目前被告无还款能力,等借款收回之后可以偿还原告。被告郭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据2.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转款凭证二份,证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郑某某中国某某银行卡(卡号XXX)转入借款共计400000元。证据3.中国某某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韦某银行账户将六笔共计200000元转入被告郑某某银行卡(卡号XXX)账户。证据4.原告之妻韦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与其妻子韦某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韦某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5.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手机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催要欠款,被告郑某某承认欠原告500000元未还。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郭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相互印证,被告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郑某某从原告陈某处借款4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韦某账户再次借给被告郑某某2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郑某某还款10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因催要借款未果,致使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郑某某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郑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