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永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东,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永东饮酒后驾驶川Z��××××号普通客车从眉山市东坡区往崇州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三江镇双怀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挡获。民警现场对罗永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5.7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永东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6.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东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永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罗永东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摄像视频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罗永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东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永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永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永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永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满四个月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