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5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368曹广东与吕延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广东,吕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5368号申请执行人曹广东,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吕延华,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曹广东与被执行人吕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8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广东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延华给付人民币5728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59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上载明被执行人吕延华“有几亩菜地并给其儿子盖一栋楼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传票、被执行人须知、告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6日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吕延华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后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冻结账号:3203220101161000124625,3203230301109001363126)3、本院于2017年1月6日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吕延华名下的证券、支付宝、房产、土地、车辆、工商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吕延华传唤到庭,当日被执行人吕延华缴纳执行款2000元,后发还给申请人曹广东。5、2017年5月12日,被执行人吕延华到庭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000元,后发还给申请人曹广东。6、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曹广东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中载明“被执行人有菜园”这一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到被执行人菜园了解信息,发现该菜园系被执行人吕延华儿子经营,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吕延华为其儿子建房一套,因该房为无证小产权房,且系其儿子生活在内,故无法进行处置,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吕延华传唤到庭,经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基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未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7、基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被执行人吕延华拉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9、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吕延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2000元。对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吕延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曹广东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 判 长 刘文华代理审判员 徐强强代理审判员 葛新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