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何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何思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1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负责人江宇东,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何思玲,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何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38800.06元,并支付利息27530.68元、滞纳金1704.24元,以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99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一套,但为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权处置;此外,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38800.06元,并支付利息27530.68元、滞纳金1704.24元,以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99元。二、终结(2016)川0191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梦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