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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沈胜、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沈胜,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3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梅,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胜男。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锡琛,总经理。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沈胜男、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梅、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胜男、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沈胜男、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胜男向原告借款12.8万元用于购房,被告沈胜男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沈胜男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沈胜男多次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胜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414.25元、利息5060.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与民生街交叉口东南侧金沙城市广场1号楼2-1409(潍房预市属字第00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胜男、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若有不足由被告沈胜男、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提供明确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并证明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费、公告费与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沈胜男与原告签订2009年房字第××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胜男向原告申请房屋贷款1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浮动周期为一年,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至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9×××01。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沈胜男的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被告沈胜男以其名下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沈胜男将所购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与民生街交叉口东南侧金沙城市广场1号楼2-1409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09年9月15日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证号为:潍房预市属字第00024061号。同日,原告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2009年房字第××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2009年房字第××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后被告沈胜男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414.25元,利息5060.79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公告费提交证据。另查明: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更名为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再查明:本案抵押房屋仅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用款通知书、贷款用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更名为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故原属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沈胜男、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于2009年9月25日发放了12.8万元借款。被告沈胜男未按时偿还以上借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被告沈胜男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61414.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利息为5060.7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沈胜男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与民生街交叉口东南侧金沙城市广场1号楼2-1409房产抵押给原告,但该房产并未进行正式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沈胜男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权利登记,且原告已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对被告沈胜男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胜男追偿。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且合同中约定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该约定虽系原告拟定,但并未加重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应按约对被告沈胜男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胜男追偿。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公告费提交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胜男、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胜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61414.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利息为5060.7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胜男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沈胜男、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