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守加、陆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守加,陆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035号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住东海县房山镇房北村5号。法定代表人:许振尧,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守加,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陆树安,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以下简称融通房山分社)与被告陆守加、陆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融通房山分社主动撤回对被告陆树安的起诉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融通房山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守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房山分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陆守加偿还借款42390元及利息,按月息1.8%,从2017年5月26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陆守加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月息1.8%,借期一年,由陆树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陆树安偿还本金7610元、利息183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陆守加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陆守加向原告东海融通房山分社提出小额借款申请,陆树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小额借款申请表载明:陆守加向原告东海融通房山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1.8%。同时,陆守加、陆树安还共同与东海融通房山分社签订《借款合同》,载明:1、陆守加向原告借款5万元,陆树安提供担保;2、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3、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4、逾期利率从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5、违约金1000元;6、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款、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保管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同日,原告东海融通房山分社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陆守加,陆守加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经原告催要,陆树安于2017年5月26日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7610元、利息183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东海融通房山分社与陆守加、陆树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借据、小额借款申请书等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被告陆守加拒不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陆树安的起诉是对起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守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守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借款本金4239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守加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柏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