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贺留琴、袁强等与储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留琴,袁强,袁媛,储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殷新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500号原告:贺留琴,女,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袁强,男,1996年8月7日生,汉族,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袁媛,女,1989年4月9日生,汉族,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彬,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95024464XL,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员工。被告:殷新剑,男,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6号。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留琴、袁强、袁媛与被告储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殷新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被告储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源、被告殷新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796元(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55元、车损2000元,合计880995元,扣除储彬已支付的50000元,四被告应实际赔付7007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储彬驾驶苏B×××××轿车与袁来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后紧跟储彬车辆的殷新剑驾驶的苏D×××××轿车又与袁来付相撞,事故造成袁来付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储彬、殷新剑、袁来付三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袁来付配偶和子女。事故车辆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储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其投保项目,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亲属死亡后,其已支付了50000元,请求法庭将该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责任认定三方是同等责任,因此其最多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苏B×××××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事故认定书上认为三方过错基本相当,但是实际上三方均有未尽到观察义务的过错,但袁来付违反道路优先通行条件且妨碍了机动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过错理应更大,且交强险内不分责任大小,本身已经较为偏袒原告方,故其公司同意赔偿责任按照33.3%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当地标准请法庭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交通费认可1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为:死亡赔偿金认可按17606元/年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事故责任比例35%承担;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750元;财产损失因未经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殷新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相同。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2日10时36分左右,储彬驾驶苏B×××××轿车沿社梅线由西向东行至事发路口,遇袁来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殷桥方向左转弯行过路口时相撞,随后同方向紧随苏B×××××小型轿车殷新剑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又与袁来付相撞,事故造成袁来付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储彬、殷新剑、袁来付三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贺留琴、袁媛、袁强分别系袁来付妻子、女儿、儿子。储彬驾驶的苏B×××××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殷新剑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了被告储彬缴纳在交警部门的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原告为证明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镇东村委出具的袁来付土地被征用的证明以及郎溪县腾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袁来付在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年收入80000元左右的证明;并提供郎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下发的郎政(2016)号《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应予采信。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8300元。本案中,事故三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近亲属袁来付系驾驶非机动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83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损2000元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应予认定。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55元,计算合理,当事人也无争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因近亲属遇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3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55元、车损2000元,合计878795元。本院认为,三原告因近亲属遇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事故是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之间的三方事故,对于事故参与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可通过将三方事故拆分为三个两方事故然后综合评价的方式确定,具体为:储彬、袁来付之间同等责任各自赔偿责任比例应分别为65%、35%,储彬、殷新剑之间同等责任各自赔偿责任比例应分别为50%、50%,殷新剑、袁来付之间同等责任各自赔偿责任比例应分别为65%、35%,综合评定则储彬、殷新剑在本次三方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均应为38.3%即(65%+50%)/300%,袁来付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三原告应自行承担23.4%即(35%+35%)/300%。据此,三原告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储彬、殷新剑各承担38.3%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3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55元、车损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111000元;超出部分6567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代被告储彬、殷新剑向三原告赔付其中的38.3%即251552.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三原告362552.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三原告362552.5元。被告储彬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三原告应当返还,该5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储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留琴、袁强、袁媛362552.5元,其中向原告贺留琴、袁强、袁媛支付312552.5元,向被告储彬支付5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留琴、袁强、袁媛3625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贺留琴、袁强、袁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储彬负担1554元,被告殷新剑负担19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85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