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志美与郑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美,郑开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271号原告吴志美,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郑开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伟,系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吴志美与被告郑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景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美、被告郑开成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美诉称:被告郑开成向原告购买沙石,原告从2001年7月开始至2017年11月给被告拉砂、拉片石、碎石,以上共计欠款46442.5元,以上欠款并附有收据复印件。从2011年我多次找被告要钱,但每次被被告拒绝,每次去被告家都遇到他父母在家,被告父母叫我们留下电话,等被告回来了联系我们,但被告一直不联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沙石款464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志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李某出具的收条2张、杨某出具的收条10张、冷某出具的收条8张,张某出具的收条16张,共计36张收条原件,拟证明被告郑开成向我购买砂、拉片石、碎石的数据与诉状上的数据一致,收条是郑开成叫管理人员出具的。被告郑开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开始,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开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吴志美提交的证据2,李某出具的收条2张、杨某出具的收条10张、冷某出具的收条8张,张某出具的收条16张,共计36张,拟证明被告郑开成向原告购买砂、片石、碎石的数据与诉状上的数据一致,收条是郑开成叫管理人员出具的。因李某、杨某、冷某、张某均未到庭质证,真实性不能查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杨某、冷某、张某系被告郑开成的管理人员,系受被告郑开成委托向原告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志美于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陆续用贵B#####号车、贵B#####号车、贵F#####号车运输砂、片石、碎石,所运输的砂、片石、碎石由李某、杨某、冷某、张某向原告吴志美出具收条36张,收条载明砂共计37.5立方、片石共计105.6立方、碎石共计37.5立方,收条均未载明价格。原告吴志美以上述砂、片石、碎石系被告郑开成向其购买后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行为?2、原告吴志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吴志美提交的证据即李某、杨某、冷某、张某向其出具的收条36张,因李某、杨某、冷某、张某未到庭证实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吴志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开成有买卖关系,故原告吴志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吴志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冉景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