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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苟远胶、陈莉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远胶,陈莉,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51号原告:苟远胶,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陈莉,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苟远胶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远胶、陈莉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远胶、陈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苟远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远胶、陈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及《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按《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履行还房及门市义务。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期过度周转费。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2013年5月23日续签《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应还原告住房及门市,并定于2015年10月底前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房及门市义务。现请求实现诉请。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辩称,涉及土地补偿协议内容无效,其余事实属实,同意按协议约定还房和门市。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因开发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需拆迁原告的房屋。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拆迁其自有砖混结构住房666.6平方米,门市106.80平方米。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住房,被告还原告住房500.00平方米,门市106.80平方米,门市位置在临村道门市,门市超差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自被告拆除之日起18个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门市,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以拆除房屋430.45平方米计,每月2.80元每平方米,已支付21694.93元。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续签《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间推迟至2015年10月底前,原告选定的住宅的位置及面积如下: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2.07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98.5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13.58平方米,2号楼1单元*户型*楼98.78平方米,3号楼1单元*户型*楼98.36平方米。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原告的还门市位置。同时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单位取得“金银湾·生态名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建筑面积52571平方米。批准楼层均为33层,1号楼已建26层,3号楼主体已完工,2号楼基础已建,楼房主体真在建修。还查明:2010年12月30日和2013年5月24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两份成交确认书,被告单位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竟得2010-2-8地块和2013-2-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宗土地面积8670平方米。2011年3月9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宗地外达到“三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及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及《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作为拆迁补偿方式,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至今无法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承当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单位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门市,房屋及门市面积最终以有权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房屋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门市超差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相互找补。原、被告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约定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5年11月起至原告接受房屋时止按约定据实结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已给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于扣减。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苟远胶、陈莉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及《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原告苟远胶、陈莉交付由其开发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2.07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98.5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13.58平方米,2号楼1单元*户型*楼98.78平方米,3号楼1单元*户型*楼98.36平方米,同时交付临公路门市106.8平方米。房屋及门市面积最终以有权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房屋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门市超差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结算找补。三、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5日起按拆除房屋430.45平方米,每月按每平方米2.8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原告接受房屋时止(含被告已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1694.93元)。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忠全人民陪审员  任 斌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