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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景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景文,男,1991年10月16日生,壮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景文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邓景文违反相关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灯光、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滨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北环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口动态且未让被放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往南在绿灯指示下直行进入该路口的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1连车带人倒地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邓景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景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景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景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建议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景文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景文于2016年8月23日17时10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灯光、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牌号为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滨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北环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口动态且未让被放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往南在绿灯指示下直行进入该路口的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1连车带人倒地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景文立即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邓景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景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黄某2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邓景文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景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景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景文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景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