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传举、黎德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传举,黎德飞,杨文武,毛新建,邹天宇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传举,男,布依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德飞,男,苗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文武,男,布依族,1976年6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新建,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天宇,男,布依族,1991年10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德飞、杨文武、毛新建、邹天宇、罗传举、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云0114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传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罗传举,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被告人黎德飞、杨文武、毛新建、邹天宇、罗传举、曹某等人为逃避打击,组织在广西南宁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从广西南宁转移到昆明市呈贡区继续从事传销犯罪活动。该传销组织在呈贡区实力锦城、天水嘉园等小区以投资、做生意为名,以“连锁经营”、“1040阳光工程”为幌子,用欺骗手段骗来大量亲朋好友,通过上课、“洗脑”、“走访”等方式发展传销人员,大肆发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1份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第一份为3800元,之后二十份每份均为3300元,最低1份3800元,最高21份69800元),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即设置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并以积累的份额和设置的要求作为晋升到上一个层级的条件。该组织规定发放提成返利的数额是根据传销人员发展下线情况和层级来确定,实际是将新人购买份额的钱按比例返利给上线,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为便于发展和管理,该传销组织将整个体系划分为六个“经理室”对传销人员进行发展和管理,“经理室”以大总管名字命名,每个“经理室”设置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经晨等配置让传销人员担任。1.被告人黎德飞作为“黎德飞经理室”的大总管,负责掌控本经理室的所有事务,与其他经理室的联系交流,接受上面老总的管理。2.被告人杨文武作为“陆贞奎经理室”的能力,负责管理本经理室传销人员的学习培训和能力提升。3.被告人毛新建作为“陆贞奎经理室”的经晨,负责管理本经理室的“老经”、“新晨”、读《羊皮卷》等学习情况,同时管理“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的学习。4.被告人邹天宇作为“杨胜翔经理室”的自律总管,负责管理本经理室传销人员的纪律情况。5.被告人罗传举作为“黎德飞经理室”的自律配合,负责协助自律总管管理本经理室传销人员纪律的执行及住房的分配。6.被告人曹某作为“罗庆经理室”的经晨,负责管理本经理室的“老经”、“新晨”、读《羊皮卷》等学习情况,同时管理“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的学习。本案在审理期间,已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曹某的起诉。原判认为:被告人黎德飞、杨文武、毛新建、邹天宇、罗传举以参加“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获的相关书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五名被告人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且五人在传销活动中起到组织作用,体现在组织交流、安排学习培训、生活纪律管理等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德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杨文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毛新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邹天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罗传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传举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只是参与了传销活动,未被正式任命过“自律配合”的职务,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1、韦某、岑某、陈某1、陆某1、唐某、陈某2、袁某、罗某、薛某、季某1、陆某2、宋某、邹某2、雷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传举、原审被告人黎德飞、杨文武、毛新建、邹天宇以参加“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五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罗传举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唐某的证言、同案犯黎德飞的供述以及罗传举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罗传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虎审 判 员 潘 玲审 判 员 张金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牛克辉书 记 员 汪熙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