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彦军和高天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军,高天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19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军,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高天成,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天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甘01民终396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军,被告(反诉原告)高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费(劳务报酬)32007元、违约金7051元,共计39058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彦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扣留原告的施工设备。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2016年4月11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给被告施工建房并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施工的内容、工价(劳务报酬)、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合同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建房施工工作,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工费(劳务报酬)47007元,其中建房工费43007元(8.61米×13.5米×370元)、建大门工费4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15000元,对剩余工费32007元拒不支付并扣留了原告的施工设备:活动夹4付(双板)、竹夹板5块、木板6块、灰车1辆、铁锨2把、灰斗2个、钢管(3米长)2根。被告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高天成辩称,1.我已经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也不存在违约情形。2.原告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不仅构成违约,而且造成我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是施工设备除了3米长的钢管没有外,其余的都在我家中。原告刘彦军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建房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完成了建房的事实。合议庭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刘彦军与被告高天成签订建房协议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予以确认。2、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高天成的房屋已经建成,被告应当给付工钱。质证时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将房屋建成的,是房屋盖好后的照片,不是原告给其盖的。合议庭对该组证据证明房屋已经建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2016年4月25日、4月28日、4月29日由被告高天成签字的设备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施工,原告的设备由被告保管的事实。质证时被告认为设备属实,但当时是其帮原告看管,并不是帮原告保管,一部分原告已经拉走了,剩余一些还在被告家里。合议庭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设备中被告认可的一些设备现在被告家中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天成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高天成与刘彦军协议书一份、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房关系成立,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同时证明大门不包含在协议之中,收条证明高天成给付刘彦军15000元施工费。质证时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付款方式的进度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按照工程量付款,大门是在协议签订后补加上的。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大门的施工4000元另外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高天成给付刘彦军15000元施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2、高天成与赵宗宝建房协议一份、赵宗宝书写的收条一份、照片7张、短信截图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没有按协议完成工程量的事实。质证时原告认为协议、收条与本案无关,照片看不出是在哪儿,对短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短信是被告房屋建成后发给我的。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刘彦军未完成与高天成签订的协议,高天成与赵宗宝签订协议,赵宗宝完成屋面处理及墙、地砖粘贴、大门施工等工程并收到高天成给付的19755元的工程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高天成6月13日短信告知刘彦军若三天不协商处理将解除协议、承包给别的施工队的事实予以确认。3、证人赵宗宝证言,证明高天成找赵宗宝将剩余的建房工程做完了,6月18日干活,7月3日结束,给付工程款20000元,证人估计原来做完的活占总工程量的40-50%。质证时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属实;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对证人赵宗宝后期施工及收到工程款及工作之前房屋现状描述事实予以确认。4、证人郭素林证言,证明原告停工,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质证时原告对证人陈述地板砖、墙砖没有贴认可,其余不确定;被告对证人陈述原告已完成60%的活不属实,证人不具备估计能力。合议庭认为对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将工程做完的事实予以确认。反诉原告高天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刘彦军赔偿我经济损失40051元,其中停工损失20000元、误工费13000元、违约金70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我与反诉被告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我的房屋,按每平方米370元的价格计算费用,我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但反诉被告在实际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一去不返。我多次要求反诉被告继续施工,但其始终未来,中途违约,导致我另找他人施工,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且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工人操作不符合施工流程,造成我提供的材料浪费和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我损失。为此我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刘彦军辩称,在协议履行期内,反诉原告擅自将建房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施工项目交给他人完成,构成违约,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反诉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原告高天成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协议一份,证明刘彦军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质证时刘彦军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其不存在违约。2、与赵宗宝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刘彦军中途停工,给高天成造成了经济损失。质证时刘彦军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3、短信截图,证明刘彦军停工不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已解除。质证时刘彦军认为短信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4、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因刘彦军拖延,给其造成了损失。质证时刘彦军认为建房和被告上班没有关系。合议庭认为反诉原告高天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建房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刘彦军中途停工存在违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对证据与反诉请求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天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方为刘彦军,建筑方为高天成,建筑方全现浇房屋一栋,按建筑面积计算,工价每平方米为370元,檐口按全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檐口为370元。工程内容:1.房屋后墙和侧墙为0.24米厚,前墙隔墙为0.37米厚;2.地圈梁和上圈梁为0.24米高,檐口和前墙正面贴瓷砖,地面贴地砖,其他内外墙面水泥沙浆抹光;3.基础和房屋台子缺土和多土由建筑方承担回填和清除;4.台子高为50厘米;5.施工方承建房屋不包括电器灯具安装,不包括墙面涂料及门窗油漆制作,不包括木活;6.施工方负责填充泡沫和瓦,不包括屋面防水(油面和防水SPS)处理;7.此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施工过程中建筑方需要供水、电、道路畅通以及钉子、线绳子、胶袋、12号铁丝等小物品;8.所有建筑材料由建筑方供到现场。付款方式:1.地圈梁完成支付30%;2.墙体完成支付30%;3.粉刷完成支付30%;4.协议中的工程量完成后,付清剩余全部工费,如若不能一次性付清,建筑方承担总工费的15%的违约金。如有其他工程量增加,则工费按市场价相应增加。另约定建大门4000元。协议签订后,4月12日旧房拆除,4月13日刘彦军开始为高天成动工建房,4月27日高天成向刘彦军支付施工费15000元。后双方因供料及工期问题发生纠纷,在房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刘彦军于2016年5月19日离开施工现场,6月8日刘彦军让其妻子袁小燕前往被告家去拉放在施工现场的设备,高天成告知袁小燕让刘彦军自己来拉。6月13日,高天成短信告知刘彦军若三天不协商处理,将解除协议,承包给别的施工队。同年6月16日高天成与赵宗宝商议价格,6月18日高天成与赵宗宝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高天成将房屋剩余工程一次性包赵宗宝(屋面处理、前墙砖粘贴、地板砖、地角线粘贴、洗澡间、灶房瓷砖粘贴、混凝土台子踏步、上面层压光工程、财门、粘贴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工程价格:一次性包定全部总造价19755元。(1)屋面处理3000元;(2)前墙瓷砖粘贴:39平方米×50元﹦1950元;(3)洗澡间瓷砖、火房:60平方米×50元﹦3000元;(4)地板砖:91平方米×45元﹦4095元;(5)混凝土台子、踏步、面层压光:2000元;(6)财门:4000元;(7)电路安装:114平方米×15元﹦1710元。四、付款方式:2016年6月18日进场,先付5000元劳务费,剩余14755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五、工期:15天交工(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3日)。六、交工日期推迟一天,高天成按工程造价5%扣除滞纳金。七、如有变动增加或减少工程到时面议。6月18日赵宗宝开始施工并收到高天成现金5000元,赵宗宝在收条上注“高天成家里房屋剩余屋面处理、墙地砖粘贴等工程款”,7月3日工程完工赵宗宝收到高天成现金14755元,赵宗宝在收条上签名注“工程已完工,剩款全部付清,已解除合同”,高天成在收条上签名注“工程款已付清”。现原告房屋已经建成,原告刘彦军承建的部分工程量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现刘彦军诉至本院,要求高天成支付其劳务费、违约金并归还其施工设备。诉讼过程中,高天成提起反诉,要求刘彦军赔偿其停工损失、误工费及违约金。另查明:刘彦军放在高天成家中的施工设备有:活动夹4付(双板)、竹夹板5块、木板6块、灰车1辆、铁锨2把、灰斗2个。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天成签订《协议书》,由刘彦军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高天成承建房屋,高天成向刘彦军支付劳务费,双方未书面约定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刘彦军以高天成未及时提供材料,违反约定,自己才离开施工现场;高天成以刘彦军干一天歇两天,在别处包活,不给自己干活,违反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对刘彦军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刘彦军要求高天成支付其劳务费32007元,理由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每平方米370元,共116平方米,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加上建大门费用4000元就是高天成应付的施工费,高天成庭审中认可房屋实际面积114平方米,同时与赵宗宝所签《建房协议》中“电路安装114平方米×15元”相一致,故认定所建房屋实际面积为114平方米,在实际施工中大门(赵宗宝协议中的财门)约定4000元,系高天成后期找赵宗宝建成,经查,赵宗宝后期完成的房屋工程量(不包括大门)即刘彦军未完成的工程量,虽然刘彦军实际并未将房屋全部建成,后期高天成让赵宗宝将房屋建成并居住使用,但高天成应按照刘彦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依照约定价格每平方米370元向其支付施工费,因此,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施工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彦军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7051元,因其不能证明由谁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施工设备,被告高天成亦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高天成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高天成反诉刘彦军赔偿其停工损失、误工费、违约金,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天成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高天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军施工报酬114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反诉原告)高天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军施工设备活动夹4付(双板)、竹夹板5块、木板6块、灰车1辆、铁锨2把、灰斗2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天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军负担272元,被告(反诉原告)高天成负担1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民审 判 员 蔡锦平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