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诉齐延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行,齐乃和,李金荣,齐延成,邵延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4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行(以下简称西丰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司晓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群,系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被告齐乃和,男,1960年1月24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李金荣,女,1962年5月20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贵富,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金荣侄子。被告齐延成,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邵延江,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西丰邮储银行与被告齐乃和、李金荣、齐延成、邵延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群,被告齐乃和、齐延成、邵延江以及被告李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齐贵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丰邮储银行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乃和、李金荣给付借款本金489391.59元;2.判令被告齐乃和、李金荣给付利息及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罚息共计6367.91元);3.判令被告齐乃和、李金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齐延成、邵延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齐乃和、李金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以齐乃和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齐延成、邵延江为被告齐乃和、李金荣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及时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齐乃和、李金荣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尚欠本金489391.59元,利息罚息6367.91元未给付(借款期内二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前共给付本金10608.41元,利息46960.82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始终未果,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乃和、李金荣辩称,借款事实以及拖欠的本息金额都对,这笔贷款是为我们的儿子齐贵发经营菌类和养牛养猪而贷,后来被人骗了亏本了。今年齐贵发出去追索外欠款未果,因外债太多,在西丰一家旅馆内自杀。之后,我家卖了一台三轮车偿还了一部分贷款本息。现在家里还有一片约100亩的山林,可以将其抵债给付原告。被告齐延成辩称,我是齐乃和的弟弟,我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属实。当时只是说担保,没有说是连带保证。齐乃和所述家庭发生的情况和不能还款的原因都对。被告邵延江辩称,我是齐乃和的邻居,我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属实,贷款时齐乃和说一切都由他们来管,我也没有花到钱,另外也没有想到齐乃和家会发生这样的状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1份,证明被告齐乃和、李金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齐延成、邵延江为被告齐乃和、李金荣借款担保的事实。3、齐乃和还款流水详情单1份,证明被告齐乃和、李金荣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齐乃和、李金荣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所需,二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获批。原告与被告齐乃和于当日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购买菌棒及雇工为借款用途,约定被告齐乃和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约定借期内正常利息为年利率10%,逾期利息为借期内利息加收30%即1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齐乃和及其配偶李金荣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原告与被告齐延成、邵延江分别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齐延成、邵延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齐延成、邵延江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齐乃和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齐乃和在借款期限内,分多笔付清了2017年3月3日前借款利息、罚息46960.82元,并于2017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0608.4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齐乃和、李金荣因经营及家庭原因,未能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就借款以及担保等民事行为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齐乃和发放贷款,其合同义务已按约履行。被告齐乃和、李金荣在借款期限大部分时间内,尚能依约阶段性还款。但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应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利率自此调整为年利率13%。被告齐延成、邵延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借款期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乃和、李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丰邮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9391.59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标准自2017年3月4日起支付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二、被告齐延成、邵延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乃和、李金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7元,由被告齐乃和、李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维顺审 判 员  赵春利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