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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田余金与张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余金,张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476号原告:田余金,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公务员。被告:张忠民,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余金与被告张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余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余金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100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约定月利率2%;2013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8日还款,约定月利率2%,被告共为我出具欠据两枚,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义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利息48348元(51000元×0.02元×47个月+51000元×0.02元÷30天×12天,2013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7日),共计99348元;2、2017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全部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张忠民在原告田余金处分别借款人民币31000元和20000元,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28日,约定如超期还款按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张忠民为原告田余金出具欠据二枚,并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原告田余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列举证据1、欠据二枚,证明被告张忠民向原告田余金借款及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图布信苏木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忠民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余金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忠民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忠民在原告田余金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忠民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田余金要求被告张忠民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并约定如超期按2%支付利息,原告田余金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民未答辩、未举证、��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余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利息45738元【28045元(31000元×2%×45个月+31000元×2%÷30天×7天,2013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7日)+17693元(20000元×2%×44个月+20000元×2%÷30天×7天,2013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共计96738元。二、被告张忠民自2017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5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田余金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三、原告田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张忠民负担2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林审 判 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