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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等四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文盲,贵州省镇宁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捕前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布依族,文盲,贵州省镇宁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捕前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于2009年9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布依族,文盲,贵州省镇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某,男,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捕前暂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小桃花村云南XX生物科技公司,为实施盗窃破坏了7间办公室门锁及一个保险柜,在未发现财物的情况下离开作案现场。后于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又至云南省安宁市正大饲料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格为1840元。2、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云南公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三楼办公室内的保险柜破坏后,将保险柜内的现金9591元盗走。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共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14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建议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第一起盗窃指控中自己没有分到钱。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自己家庭困难,独自抚养四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患有先天性脑瘫需要特别照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杨磊对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无异议,对第二起指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只负责开车接送其他三名被告,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于2009年9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9日,安宁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458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退还赃款4000元。2017年1月19日,安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云南省安宁市云南公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580元。被告人罗某某独自抚养四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大女儿患先天性脑瘫,无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云南高福生物科技公司、安宁市正大饲料公司、云南公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盗事实向安宁市公安局报案,安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于2009年9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证实安宁市公安局通过对盗窃现场的勘验采集到的视频资料和电信信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确定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有作案嫌疑,民警遂在昆明市盘龙区小窑村将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抓获;在贵州省镇宁县丁旗镇塘堡村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5、证人证言(1)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8日自己上班时发现安宁市正大饲料公司被盗,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走。(2)母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自己上班时发现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公司财务室门及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内9591元现金被盗。(3)陆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自己到位于安宁市小桃花村的云南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现办公楼七间办公室门被撬开,没有其他财物损失。(4)韦某甲、刘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独自抚养四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大女儿患先天性脑瘫,家庭情况特殊,生活困难。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罗某某当庭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二起盗窃都参加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起盗窃时,当天夜里在下雨,包括自己共有五个参与,一共盗窃过两个地方,第一个地方进去后没有盗窃到财物,第二个地方自己在围墙外接应,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进去实施的盗窃,盗窃到一台电视机。第二起盗窃保险柜时,自己在外面放风,其他几名被告具体怎么盗窃的自己没有看见。这起盗窃后自己分到1900元。(2)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自己与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韦某某共同邀约实施盗窃,一起去到安宁市铁路边的一个饲料厂,一起翻越围栏进入厂内。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负责撬门,自己和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放风,大概撬了七、八间都没有找到财物就离开了。而后有顺着铁路走,又看见一家公司,我们翻越围墙进入公司,看见一间办公室开着门,被告人罗某某进去偷了一台电视,韦某某偷了一部笔记本电脑后,我们翻越围墙离开了,一起乘车回到昆明。2016年10月的一天,还是我们四人,又邀约到安宁市实施盗窃。从昆明出发时还带了两把起子,到了安宁市高速公路边的一个公司,我们翻越该公司护栏后进入。用带来的起子撬开一楼的防盗笼进入过道,上到三楼。被告人罗某某撬开一间房门,发现有一个保险柜,我们撬开后发现保险柜里面有9000多元现金,我们就盗走了现金,事后自己分得2000多元。(3)罗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9月17日20时许,自己与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共同邀约到安宁市实施盗窃。到安宁市后,我们找到一个公司作为作案目标,进去后就开始撬门,撬开了几间屋子和一个保险柜,但是都没有偷到东西。后我们沿着一条铁路又来到一个工厂,被告人罗某某在工厂围墙外,自己和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翻围墙进到工厂里,发现一个房间里面有电视机,自己就推开房间窗户和韦某某从窗户进入房间,王某某在房间外放风,之后自己把房间门打开和王某某一起把电视机搬出了房间,韦某某帮忙把电视转移到围墙边并翻出围墙。自己和王某某把电视递出围墙给韦某某,韦某某和罗某某就把电视机转移到了昆明。2016年10月的一天,自己和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韦某某共同邀约到安宁市实施盗窃。到安宁市后顺着铁路寻找作案目标,到第二天凌晨1时许发现一间工厂,我们就翻围墙进入厂内。我们观察了一下,就从一楼跑到三楼用起子撬开了一间房门,进入房间后分头寻找财物,找到一个保险柜,后我们用起子撬开保险柜,里面有9000多元现金,我们拿了现金后就离开了。事后,自己分到2000多元钱。(4)韦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自己与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共同商议到安宁市盗窃,一名叫金龙的男子开车送我们到了安宁。我们到安宁市后撬了一个公司的办公室和保险柜,里面什么都没有。后我们又在铁路边的一个公司偷到一台电视。2016年10月的一天,我们再次邀约一起到安宁市盗窃,那天晚上自己只负责开车,他们盗窃得手后分给自己1000多元。7、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证实被盗创维牌(42寸)电视机价格为1840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三名被告人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是参与盗窃,绰号“老倌”的男子。9、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现场辨认的情况。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安宁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9日,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扣押到人民币4580元,被告人罗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元。2017年1月19日发还云南公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580元。11、监控视频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实施盗窃时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被害单位云南省安宁市正大饲料公司未能提供被盗笔记本电脑的相应证据,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笔记本电脑不予进行价格鉴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盗窃犯罪,四名被告人分工明确,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韦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在第二起指控中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质证的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韦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并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个月零三天,尚需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七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 惠审 判 员  李鑫鹏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柔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