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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立勇、谢根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立勇,谢铁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2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立勇,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铁根,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源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立勇、谢铁根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0102刑初6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立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立勇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东塘“中冶长天集团”电子楼,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剪断防盗窗,爬窗进入五楼中冶长天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办公楼层,将各办公室的门踹开后,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2条南京“九五至尊”牌香烟(经鉴定价值2000元)、15包“和天下”牌香烟(经鉴定价值15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立勇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长沙市芙蓉区“华某3C”电脑城A座28楼2810房,盗得袁某的一台玫瑰金色“iPhone”6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5700元)、一台银色“iPhone”5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1760元)、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得手后,宋立勇将所盗物品销赃。3、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宋立勇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华某3C”电脑城B座15楼1522房,盗得王某放在房内的10台全新银色“华为”牌M2-803L(64G)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19260元)、3台全新银色“华为”牌M2-801W(64G)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4650元)、3台全新银色“华为”牌M2-A01W(64G)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7446元)、2台全新“华为荣耀”T1-A23L(16G)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2390元)、1块全新“华为”牌W1智能手表(经鉴定价值2725元)、1台12寸苹果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及一沓电信充值卡,并逃离现场。宋立勇盗窃得手后,携带所盗物品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附近伺机销赃。宋立勇找到被告人谢铁根,欲将这些物品低价销售。谢铁根见宋立勇所带大量全新的数码产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13000元的价格收购了18台华为平板电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1块智能手表,将其中16台平板电脑、苹果笔记本电脑和智能手表等物用纸箱打包存放于亲戚谢某1家中;宋立勇将盗窃的电信充值卡丢弃。2016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安化县将被告人宋立勇抓获归案。5月24日晚,公安人员在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社区潇湘实业公司宿舍抓获被告人谢铁根,次日,谢铁根打电话让谢某1将存放的纸箱退缴到公安机关。案发后,上述物品已发还给王某。另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宋立勇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了其他盗窃物品的对应价款共计13350元。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被告人宋立勇、谢铁根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物品的照片,王某进货的电信充值卡的串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张某2、肖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某2、张某1的陈述,被害人袁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谢铁根、宋立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宋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431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铁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金额为36471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宋立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宋立勇、谢铁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宋立勇、谢铁根退缴了违法所得,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宋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谢铁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宋立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2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743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铁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宋立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宋立勇、原审被告人谢铁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宋立勇、原审被告人谢铁根已退缴违法所得和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宋立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2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有上诉人宋立勇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有罪的稳定供述与被害人张某1、袁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宋立勇实施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2笔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宋立勇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