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李丽苹、臧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臧云飞,李丽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云飞,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被告:李丽苹,女,1986年7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臧云飞、李丽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云飞、李丽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臧云飞、李丽苹偿还借款本金104070.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3257.13元、罚息231.84元、复利68.31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信银行有权对臧云飞名下车牌号为×××的东风本田思威牌小汽车在诉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3、臧云飞、李丽苹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臧云飞、李丽苹与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臧云飞、李丽苹向中信银行借款15504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贷款的年利率为9.98%,合同贷款期限为6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中信银行是所购小汽车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向臧云飞发放贷款,但臧云飞自2016年5月28日起未再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臧云飞、李丽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款合同》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证据5、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臧云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臧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中信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22日,臧云飞(借款人)、李丽苹(共同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5040元;借款年利率为9.98%,借款利息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用途仅用于臧云飞购买所述且在依法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描述的机动车一辆;臧云飞同意并授权中信银行将借款直接发放至臧云飞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为北京嘉华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账号为×××),一旦中信银行将借款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向臧云飞提供借款的义务,并开始计息;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调整,本合同借款利率保持不变;臧云飞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中信银行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臧云飞清偿本息为止;臧云飞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臧云飞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借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以及臧云飞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中信银行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中信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中信银行可选择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臧云飞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中信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臧云飞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共同借款人承诺其将承担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5月28日,臧云飞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臧云飞;收款人为北京嘉华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年利率为9.98%;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收款人结算账号为×××;金额为155040元;放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用途为购车。2014年6月4日,臧云飞名下车牌号为×××的思威牌小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被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的抵押登记。中信银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臧云飞、李丽苹指定的北京嘉华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155040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臧云飞、李丽苹尚欠中信银行贷款本金104070.33元、利息3257.13元、罚息为231.84元、复利68.31元,本息合计107627.61元。2016年9月,中信银行与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接受中信银行委托,指派朱天成、李君律师作为中信银行诉臧云飞案的委托代理人,中信银行在本次委托诉讼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单笔诉讼案件代理费2000元。中信银行已经实际向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臧云飞、李丽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中信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臧云飞、李丽苹未按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中信银行要求臧云飞、李丽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臧云飞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的思威牌小客车抵押给中信银行,现臧云飞、李丽苹逾期偿还贷款,中信银行要求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中信银行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该笔费用系中信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据《借款合同》,中信银行有权要求臧云飞承担;但对于没有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云飞、被告李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息107627.61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及复利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臧云飞、被告李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2000元;三、如被告臧云飞、被告李丽苹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对被告臧云飞名下车牌号为×××的思威牌小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臧云飞、李丽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臧云飞、李丽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飞人民陪审员 冯跃人民陪审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