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昌霖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霖,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250号原告:李昌霖,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610770-1。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昌霖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霖、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566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1401房屋,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1401房屋,价格为783888元。甲方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合同第五条规定: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曾诉至我院,我院做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应依约交付房屋。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计算期间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455天)的违约金为35666.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昌霖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566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