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5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杭锦旗馨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馨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1158号原告:杭锦旗馨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锦旗锡尼镇胜利南路西阿斯尔街南日月轩B区A幢1-302、1-301室。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博,杭锦旗馨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杭锦旗馨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琴,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临河幼儿园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与被告王琴是夫妻关系),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原告杭锦旗馨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馨悦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博、张强,被告王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馨悦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琴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348元、供暖费3567元,合计4915元;2.按照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追要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用违约金2184元;3.被告王琴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用983元、供暖费3370×80﹪=2696元,合计3679元;4.按照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追要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用违约金531元。两年合计欠费:壹万壹仟叁佰零玖元(11309元)。事实理由:原告馨悦物业公司为被告王琴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景致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及供暖服务,房产面积为140.42平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王琴未缴纳物业费及供暖费。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1348元(每年每平米9.6元),供暖费3567元(每年每平米25.4元),违约金为2184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983元(每年每平米7元),供暖费3370×80%=2686元(每年每平米24元),违约金为531元。被告王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2014年、2015年没有给供暖,原告也承认切断了供暖管道,所以原告要求两年的供暖费不合理。2.没有收到过原告给的催收单,所以违约金没有成立的依据。本院认为,馨悦物业公司与杭锦旗锡尼镇景致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两份《景致小区物业管理和供暖委托合同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馨悦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景致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业主王琴提供物业服务,王琴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王琴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0.42㎡,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计算为1348元(140.42㎡×9.6元/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计算为983元(140.42㎡×7元/年),两年物业费合计为2331元。关于原告馨悦物业公司诉请被告王琴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供暖费,被告王琴委托代理人辩称,馨悦物业公司已于2014年12月份将供暖管道断开,故不同意负担供暖费。原告馨悦物业公司认可将被告王琴的供暖管道断开,但认为是于2015年12月12日上午9时由本公司维修工陈生荣断开,并且提供证人杨某的证认证言证明提供供暖的时间。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是原告馨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认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馨悦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断开管道的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馨悦物业诉请被告王琴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供暖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馨悦物业公司诉请被告王琴支付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杭锦旗馨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331元;二、驳回原告杭锦旗馨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萨 哈 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布日古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