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汪波蓉与重庆市万州区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波蓉,重庆市万州区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波蓉,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均,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4号禾森商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00026。法定代表人:杨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表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波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波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8750元,赔偿失业保险金2016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重庆市万州区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市万州区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依法支付被告工资报酬,不支付经济补偿,失业金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到重庆市万州区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8月27日被安排到其关联公司即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工资表显示被告月工资2500元,原告未发放被告2016年7月至12月工资。被告在此期间共休事假5天。2013年5月,原告才开始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至2017年3月。2017年1月10日,被告陈述其以原告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交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2017年2月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博达公司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5166.30元、经济补偿18087.53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560元。原、被告均不服,先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半年工资,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在半年内请5天事假,期间工资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14425元。【15000元-(2500元/月÷21.75天/月×5天)】。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两条,一是第三十七条的预告解除权,劳动者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二是第三十八条的即时解除权。即时解除权非常严厉,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那怕用人单位正处于生产经营紧要关头,劳动者仍然可以立即解除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还需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对用人单位的过错又分两款: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等一般违法的六种情形,劳动者可以通知单位即时解除;第二款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严重过错情形,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原告拖欠工资、降薪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不需要事先告知解除的情形,被告应以原告拖欠工资、降薪等为由通知单位解除,但是被告陈述其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事先通知单位,其解除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被告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之一。被告的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此,其失业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汪波蓉工资14425元。二、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汪波蓉支付经济补偿。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汪波蓉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明,2016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单位以“公司经营情况非常困难,现金流断流,员工已近8个月未支付工资,一年未交社保”为由,向公司各部门及员工发出万港万博(2016)17号公司人事通告,其中第一项载明:凡愿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请于2017年1月10日前与公司完善离职手续,公司将其个人社保补缴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份,余下7-12月的工资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如愿意留下来的员工,2017年1月1日起全体员工工资统一调整为1500元/月,社保继续缓交,工作时间按公司考勤制度进行考勤管理,所欠工资及缓交的社保待四季花城17、18号楼实现按揭回款后全部解决。上诉人于通知规定的最后一日,与被上诉人就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协商未果,遂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并申请法律援助。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已连续多月未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审理查明,上诉人2017年1月10日已与被上诉人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费进行过协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遂离开单位。虽然上诉人未办理离职手续,但其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共计7年5��月,上诉人月工资2500元,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2500元/月×7.5个月)18750元。如前所述,上诉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工作虽已满7年,但被上诉人2013年5月才给上诉人参保,导致其不能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赔偿金差额7560元(1050元/月×6个月×12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由重庆市万州区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汪波蓉经济补偿1875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差额75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