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7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李春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与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李春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725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8号。法定代表人:闫明,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春栋,男,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李春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五万六千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且被告应当按照每日56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沈阳嘉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江湾项目房屋,借期三年,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现被告没有依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催交借款通知书》,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未找到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间,原告未提交补充材料或有关被告准确住址的进一步证明,亦未提出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致送达无法进行。鉴于此,原告应撤回起诉,其坚持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士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