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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秀岩、韦秋菊等与广西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岩,韦秋菊,广西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7民初910号原告:邓秀岩,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韦秋菊,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公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秀岩、韦秋菊与被告广西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邓秀岩、韦秋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秀岩、韦秋菊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没有规避法律,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秀岩、韦秋菊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秀岩、韦秋菊负担。审 判 长  马锦善审 判 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灿锋 来源:百度搜索“”